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LA PUTRI AMANDA(中文姓名:阿曼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LA PUTRI AMANDA(中文姓名:阿曼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LA PUTRI AMANDA(中文姓名:阿曼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
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黃獻德等4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開立,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遺
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施琬柔、張
煜申、曾湘云之證述可證,且有黃獻德報案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施琬柔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張煜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
款紀錄)、曾湘云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
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1212號函暨檢送提款機
機號(0VBVH)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3年8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125號函暨檢送提款機機
號(00698)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有
如下事證可佐:
1.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不僅需要提款卡,還需要由個人設定之
密碼,本件於113年3月5日13時18分9秒許起被害人黃獻德匯
款前並無小額提款或轉帳進出等,於上開被害人黃獻德匯款
後,旋同日13時32分20秒許起,即開始遭人提領,此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第155
頁),可見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員使用之前並無小額轉帳、提
領等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的情況,於被害人匯款後也可
以第一時間提領,足見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乃明確知
悉本案帳戶在其掌控之中,並且確切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
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自行使用等語,足認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是由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無誤
。
2.又自本件被害人遭詐欺的情況,是經過縝密規劃的,用來收
受贓款的帳戶,當然是要能夠完全掌控的,自不可能任意使
用拾得或竊得的提款卡,否則隨時可能會因提款卡遭掛失而
無法取得贓款,自可佐證本案帳戶是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
3.被告固辯稱:是因為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背面才會被使用云
云,惟查,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7月、8月、11月、12月、
113年1月、2月,每月均有數次使用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113年度偵字第1002
4號卷第15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為被告之生日等
語,並無遺忘密碼之可能,顯然並無將密碼紀錄於提款卡上
,陷自己之財產於高風險狀態下之必要,可見被告所辯並不
可採。
4.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3月2日左右,從居住地出發前往鹿
港,坐在電動車後座,包包的拉鍊沒有拉好,回到居住地時
,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印尼商店的會員卡不見了,發現提
款卡不見了沒有做任何處置,想說是新竹辦的,別人拿去也
沒辦法使用等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並不知道
提款卡不見,是仲介告知被告提款卡被盜用,才知道等語,
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遺失、如何發現遺失的情況供述
前後不一,亦彰被告所述遺失之抗辯不可採信。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一)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
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並無自白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三)起訴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
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
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
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所犯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 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 再供詐欺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 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洗錢標的: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 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
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 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黃獻德 詐欺人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黃獻德瀏覽後信以為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以LINE暱稱「懶錢包」、「陳雪莉」、「億昇官方客服」等名義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載軟體、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獻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阿曼達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2 施琬柔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9日20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琬柔,假冒施琬柔之友人「黃芳儀」,並佯稱:帳號被限額,需其幫忙匯款,明日會歸還款項等語,致施琬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44分許 4萬8,000元 3 張煜申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9日20時5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煜申,假冒張煜申之友人「羅子傑」,並佯稱: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張煜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許 3萬元 4 曾湘云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房屋出租廣告,曾湘云瀏覽後信以為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佯稱:有多組客戶欲看房屋,預付押金可優先帶看等語,致曾湘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9日22時21分許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