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
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志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志宏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17時42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5月12日11時56分後至113年5月14日17時42分前之某時許
,」。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即與渠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楊志宏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亦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
戶,」。
(五)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致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內容,應補充為「致告訴
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並先匯款如右揭『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作為測試。」。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89、1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五)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六)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
(七)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渠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
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
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同有上述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丙○○、乙○○、丁○○、甲○○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
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財物
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其
並與告訴人乙○○、丁○○、甲○○達成調解、和解,及依約定之
調解、和解條件,按時給付賠償與告訴人乙○○、丁○○、甲○○
;因告訴人丙○○表示不用與被告調解,故未安排被告與告訴
人丙○○進行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3號(被
告與告訴人甲○○部分)、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被告
與告訴人乙○○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丁○○簽署之和解書、本
院與告訴人丙○○聯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匯款賠償
告訴人乙○○、丁○○、甲○○之單據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為輕
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丁 ○○、甲○○達成調解、和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 意彌補告訴人乙○○、丁○○、甲○○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 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 述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告訴人乙○○、丁○○、甲○○均同意 對被告宣告緩刑,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 告訴人乙○○、丁○○、甲○○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尚未完全履 行調解、和解約定之條件(因部分約定之調解、和解條件之 履行期尚未屆至),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乙○○、丁○○、甲○○所約 定之調解、和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乙○○、丁○○、甲○○得
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 人丙○○、乙○○、丁○○、甲○○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雖未實際完全發還渠等(被告賠償告訴人乙○○、丁○○、甲○ ○之金額,目前未完全達到渠等各自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數額) 。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丁○○、甲○○部分損害 ,且其係以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楊志宏應給付乙○○新臺幣9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乙○○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楊志宏已依調解約定,履行於114年2月至同年4月間按月應給付與乙○○之新臺幣3000元(合計新臺幣9000元)。 2 楊志宏應給付丁○○新臺幣6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丁○○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丁○○簽署之和解書所載內容而定。楊志宏已依和解約定,履行於114年4月應給付與丁○○之新臺幣3000元。 3 楊志宏應給付甲○○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應直接匯入甲○○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桃園南門郵局、戶名:顏鳳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楊志宏已依調解約定,履行於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按月應給付與甲○○之新臺幣5000元(合計新臺幣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3號 被 告 楊志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42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丙○○、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12日領完錢後把現金跟郵局提款卡放在口袋,伊密碼是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同年5月14日在超商整理發票時才發現卡片遺失了,但現金沒有不見,伊有打電話給郵局要辦掛失,郵局跟伊說伊帳戶看起來沒問題,請伊隔天再去辦理掛失補發,隔天伊去郵局才知道被警示等語。 2 告訴人乙○○、丙○○、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況 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4人遭 詐欺而匯款之贓款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 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 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 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 。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依匯款時間排列順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依卷內所附交易明細表所載 證據名稱 1 丙○○(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因中獎須先向公益機構匯款,獎金亦須先匯款才可取得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2分許 1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 乙○○(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因活動中獎,須先匯款關稅才可取得禮品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4日晚上6時3分許 4萬9,088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3 丁○○(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因中獎免費獎品,須先支付稅金,另須匯款解鎖銀行第三方約定帳戶以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4日晚上6時3分許 3萬0,188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甲○○(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1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因活動中獎,須先匯款稅金並依指示操作才可取得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並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2張。 113年5月14日晚間6時4分許 6萬4,079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⑵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