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蕎羽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蕎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蕎羽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15時許,依Instagram(下稱IG)暱稱「Lisa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
告知「Lisa」密碼。「Lis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
網拍、假中獎通知詐騙手法(起訴書贅載解除分期付款、假
廣告、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毛家溱、黃
怡蒨、吳佩芸、張伊菱、蘇怡潔、曹芷茜、江雅雯、龔以德
、藍珮雯、吳佳陵、李玟蓉、羅晴、陳冠吾、賴姿媖、莊品
芸等人(下合稱毛家溱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上開帳戶(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被害人毛家溱等15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報案資
料、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IG
的限時動態看到感情諮詢貼文廣告連結而向「Lisa」諮詢,
嗣「Lisa」稱被告抽到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要
被告提供帳戶將獎金匯入,被告即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之後「Lisa」又稱匯款失敗,提供紅陽支付客服LINE,請被
告詢問如何解決,紅陽支付客服指示被告註冊LINE Pay,被
告儲值後再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5000元、4萬5000元至指定帳
號,嗣對方指示被告寄出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便處理匯款失敗問題,被告係因遭受詐騙始寄出提款卡,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將其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寄貨單據(見本院卷第417
至421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毛家溱等15人遭詐欺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報案及匯款紀錄、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sa
」之IG對話紀錄、與「紅陽支付」、「營業部」之LINE對話
紀錄。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1.被告於113年2月14日透過廣告開啟與「Lisa」之對話,「Li
sa」先佯稱免費諮詢情感復合,而為被告提供感情諮詢意見
,嗣再以為感恩粉絲瀏覽貼文為由,舉辦抽獎活動而於同年
月18日向被告稱抽中福利獎品,被告可選獎品,經被告選擇
後,被告依「Lisa」之指示,支付運費110元及代購費278元
,嗣「Lisa」再向被告稱其中得頭獎,獎金為9萬9999元,
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獎金匯入,被告即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帳號,「Lisa」嗣以匯款失敗為由,另提供「紅陽支付
」之LINE帳號,請被告與之聯繫解決(見本院卷第351至385
頁)。
2.被告於113年2月18日透過LINE與「紅陽支付」聯絡後,「紅
陽支付」再提供另一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請被告與之聯繫
(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
3.被告於113年2月18日透過LINE與紅陽支付客服「營業部」聯
絡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LINE Pay頁面、授權儲值銀行帳
戶及iPASS MONEY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
戶)內有3萬5000元之截圖,復傳送從一卡通帳戶轉帳3萬5
千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因失敗而退回),
被告與對方語音通話後,從一卡通帳戶轉帳3萬5000元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被告於11
3年2月19日將其臺灣銀行帳戶美金存款轉成新臺幣,並儲值
4萬5000元至一卡通帳戶,復轉帳4萬5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隨後對方傳送地址後,
被告傳送寄貨單據、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臺灣銀行、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對方詢問「兩張都一樣的嗎」,
並表示好了會和你說,系統還在升級中,明天外勤人員會送
過去,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多次詢問對方處理好了嗎,何
時取回提款卡,且表示銀行打電話來告知帳戶疑似被冒用,
對方則多次安撫被告,被告一再要求對方回覆及接聽電話(
見本院卷第393至477頁)。
4.上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誤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
示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等辯解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㈣依被告所提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其於113年2月18日轉出
「Lisa」所稱抽中福利獎品需支付運費110元及代購費278元
,合計388元(見本院卷第479至483頁)。又被告依對方指示
於113年2月18日自其一卡通帳戶轉帳3萬5000元至甲帳戶、
轉帳4萬5000元至乙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甲帳戶申登
人吳東翰因提供金融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在案,甲帳戶於113
年2月1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帳戶申登人為外籍移工,
乙帳戶於113年2月2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上開對話
紀錄、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轉帳資
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489至4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儲字第1140020742號函及所附甲帳戶、
乙帳戶之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7號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337至348頁)等可佐。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將提款卡寄出後,多次詢問對方進度,已如前述,復於晚間
發現帳戶遭警示後,於113年2月21日以受詐欺為由報案,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可考(見偵卷第37至57頁)。
㈤從而,堪認被告係誤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
出提款卡以處理,被告自身亦受有轉出388元、3萬5000元、
4萬5000元之損失,足認詐欺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
金錢,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既係受騙始提供其
帳戶資料給對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帳
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
之工具。惟被告辦稱係誤信中獎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情,
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附記事項: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圈存之款項,經
本院函請臺灣銀行發還,被告與附表編號4、12、14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賠償附表編號2、3、4、6、9、1
1、12、13、14、15所示被害人,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219至220、223至238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4
年5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295至298頁)、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
301至307頁)、刑事陳報二狀、匯款單據及和解書(見本院
卷第495至509頁)可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毛家溱 113年2月20日13時13分 9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黃怡蒨 113年2月20日13時6分 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吳佩芸 (未提告) 113年2月20日14時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張伊菱 113年2月20日13時2分至13時51分 2萬4000元 (分4筆) 第一銀行帳戶 5 蘇怡潔 113年2月20日13時54分至14時41分 4000元 (分2筆) 第一銀行帳戶 6 曹芷茜 113年2月20日13時10分至13時44分 1萬2000元 (分2筆) 第一銀行帳戶 7 江雅雯 113年2月20日13時14分至14時8分 1萬4000元(分3筆) 第一銀行帳戶 8 龔以德 (未提告) 113年2月20日13時29分至13時48分 4000元 (分2筆) 第一銀行帳戶 9 藍珮雯 113年2月20日13時43分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吳佳陵 113年2月20日13時43分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李玟蓉 113年2月20日13時3分至13時38分 6000元 (分2筆) 第一銀行帳戶 12 羅晴 113年2月20日13時12分至13時31分 6000元 (分3筆) 第一銀行帳戶 13 陳冠吾 113年2月20日13時59分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4 賴姿媖 113年2月20日13時12分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5 莊品芸 (未提告) 113年2月20日13時27分至13時48分 6000元 (分3筆)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