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5號
CHDM,113,重訴,1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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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陳金城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李欣




被 告 莊竣富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粘文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瑞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金城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莊竣富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麻繩壹條沒收。
粘文輝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良瑞前因上網簽賭積欠賭債,而林昊儀受綽號「阿新」之
男子委託收取上開賭債,林昊儀先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
前往許良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討債,許良
瑞為躲避,即透過不知情之陳思語LINE暱稱「盒子」,所
為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昊儀交涉互留聯絡方式後,後許良
瑞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請陳思語聯繫林昊儀至其上開住處收
錢,林昊儀依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良瑞上開住處收取賭債,詎許良瑞
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找來友人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所為擄人勒贖犯行,
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以為要向林昊儀
討遭詐騙之款項,均不知林昊儀係向許良瑞收取積欠之賭債
,而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許良瑞莊竣富陳金城接續以徒手及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棍棒、狼牙棒等毆打林昊儀成傷(受
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左側前臂
及左側手部擦挫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雙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耳鈍傷、雙側大腿擦挫傷、腦震盪、
右側耳鼓膜中央穿孔、左側耳鼓膜鼓室隱窩部穿孔、雙側傳
音性聽障等傷害),而粘文輝則係至許良瑞住處鐵門處把風
不讓林昊儀離去,其後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再以麻繩綑
林昊儀手腳,至使林昊儀不能抗拒後,許良瑞即要求林昊
儀交付款項,林昊儀不得不從而應允可至台中市太平區弟弟
住處拿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其後許良瑞、陳金
城、莊竣富並強押林昊儀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許
良瑞駕駛該車輛,陳金城坐在林昊儀右側,莊竣富坐在林昊
儀左側,粘文輝則駕駛陳金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李欣,所涉犯行另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跟隨在後,而於112年6月29日
晚上10時30分許,到達台中市○○區○○○○街00號附近時,因莊
竣富與許良瑞陳金城發生爭執,莊竣富遂下車坐上後方粘
文輝駕駛之車輛,林昊儀則趁隙脫逃報警處理,許良瑞因未
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昊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4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陳思語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
許良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
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金城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
同被告許良瑞莊竣富粘文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
莊竣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良瑞陳金城、粘文
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粘文輝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
同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陳思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
粘文輝(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之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
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陳思語、證人即共
同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自
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
被告4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於警詢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就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
,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完整,且關於被告等人有無
及如何為上開犯行、有何種分工,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
忘記了,警詢時記憶較清楚之情,足認警詢供述與其於本院
之供述不符。又觀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告訴人之回答清楚明白
,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出於告訴人清
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所為
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可以認定。衡以告訴人警詢指述時,距
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節,亦不致因被告等
人在庭引發情緒干擾或心理壓力。是告訴人就犯罪之人、事
、時、地之警詢陳述無明顯瑕疵,且為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被告許良瑞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係告訴
人逃跑,自己撞到馬達受傷,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將他捉回
來之後,莊竣富將告訴人腳綁起來要送到警察局,是告訴人
請求不要送警察局,還說要把伊之前賭輸的錢返還,才將他
載送到太平的地址;隔天伊將線上賭博網址通報165反詐騙
專線,因為網址已經被警政署通報無法點入云云。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林昊儀之證述前後多有矛盾、供述不一之情形,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基於罪疑惟輕,請為被告許良瑞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許良瑞辯護。
 ㈡被告陳金城固供承有出車、一起載告訴人到台中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被騙到現場,什
麼都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金城之認知係被告許
良瑞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前去台中係認為告訴人欲賠償
同案被告許良瑞,難認被告陳金城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且被
陳金城罹患重聽,對於旁人與其言談,均需音量很大方
聽清楚,故被告許良瑞與告訴人林昊儀間談論之細節,無法
知悉到鉅細靡遺;另外告訴人雖稱被告陳金城有拿狼牙棒,
但卷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陳金城手上並無拿任何物品,被告
陳金城並無傷害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陳金城辯護。
 ㈢被告莊竣富固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惟辯稱:沒有攜帶兇器
,伊在車上還有幫被害人止血,並幫被害人解開繩索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莊竣富對於妨害自由部分坦承,但被告莊竣
富係基於信賴被告許良瑞之說法,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莊竣富辯護。
 ㈣被告粘文輝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粘文輝
案發時之認知為其餘共同被告押送告訴人時,他僅係擔任回
程接送的角色,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毆打告訴人,所
為應係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語為被告粘文輝辯護。
三、經查:
 ㈠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林昊儀於112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許良瑞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被告許良瑞即與被告陳金城莊竣富接續
以徒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棍棒、狼牙棒等
毆打告訴人林昊儀成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
前胸壁、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頭皮鈍
傷、頸部挫傷、雙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耳
鈍傷、雙側大腿擦挫傷、腦震盪、右側耳鼓膜中央穿孔、
左側耳鼓膜鼓室隱窩部穿孔、雙側傳音性聽障等傷害),
而被告粘文輝則係在被告許良瑞住處鐵門處把風不讓告訴
林昊儀離去,其後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再以麻
繩綑綁告訴人林昊儀手腳,並強押告訴人林昊儀至其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被告許良瑞駕駛該車輛,被告陳金
城坐在告訴人林昊儀右側,被告莊竣富坐在告訴人林昊儀
左側,被告粘文輝則駕駛被告陳金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而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0
時30分許,到達台中市○○區○○○○街00號附近時,因被告莊
竣富與被告許良瑞陳金城發生爭執,被告莊竣富遂下車
坐上後方被告粘文輝駕駛之車輛,告訴人林昊儀則趁隙脫
逃報警處理等情,除被告莊竣富粘文輝對於妨害自由犯
行坦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439至445頁
,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75至85頁,本院卷㈡第235至280頁)
,復有告訴人林昊儀上開車輛之GPS紀錄及停靠報表、告
訴人林昊儀之診斷證明書、台中市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5652
8號鑑定書、證人林昊儀當庭在檢察官提出之地圖上標示
遭毆打之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綑綁用
麻繩照片等(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165至171、181至182
頁、卷㈡第15至21、67至75、79至95頁,偵字第3199號卷㈠
第89至93頁背面、101至103、323至329、333頁、卷㈡第49
、59至6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7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確實有以徒手及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條、棍棒、狼牙棒毆打告訴人林昊儀,以及被告
陳金城有持狼牙棒上車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6月29日
下午7時許,依與自稱許良瑞表哥之人即陳思語約定,
許良瑞住處收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許良瑞住處,許良瑞跟其談賭債,旁邊還有4-5人
,當時許良瑞說其是詐騙,其表示不是,只是來收錢,
之後許良瑞火氣上來,就動手打其,旁邊的人一起跟著
打其,第一次毆打都是徒手,打完之後,其的一隻鞋子
掉了,他們叫其坐在椅子上,說要將其埋掉,洞都已經
挖好了,其的包包、手機、皮夾都被他們拿走,還詢問
提款卡裡面有沒有錢,密碼多少,其有告知密碼,但說
裡面沒有錢,趁他們不注意,其要從圍牆爬出去,又被
他們抓回來,這次他們從許良瑞住處拿出鐵條、棒球棍
、狼牙棒毆打其,其被打到頭破血流,接著又從許良瑞
住處拿出麻繩將其綑綁,之後詢問有沒有辦法叫人送24
0萬元過來,才能放其離開,其想辦法騙他們到台中找
弟弟拿錢脫困;由許良瑞駕駛其上開車輛,其被麻繩綁
住手腳坐在後座,左右各坐一個人控制其,同行還有一
輛自小客車,在其車輛遺留的麻繩就是綑綁其的;在車
上時,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起衝突,許良瑞、陳金
城堅持要240萬元,莊竣富說50萬元就好,不要太超過
,之後莊竣富就將其手鬆綁,從副駕駛座拿其的包包
後座,接著莊竣富下車,陳金城說錢不要了,回漢寶
洞埋起來,許良瑞要開車,其趁速度沒有很快時,跳車
跑進社區喊救命並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75
至85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12年6月29日晚上,
與自稱許良瑞表哥之人即陳思語約定,至許良瑞住處收
債,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台消防車,過約5分鐘,消防
車要離開,請其移車,其移走後再進去,與許良瑞講5
至10分鐘後,他們說其係來騙錢的,還說賭博網站被列
為詐欺帳戶,但沒有給其看,許良瑞不還錢,其就走就
好了,但許良瑞與其不認識之人就開始毆打其,最少有
4個人打其,這4個人都有一起去台中,一開始係用拳頭
,後來拿鐵條、棍子、椅子打其,其有試圖逃跑,又被
抓回來,後來拿狼牙棒打其頭部,導致其頭部縫了6、7
針,耳膜也破裂,之後將其綑綁,還有搜刮其包包,問
提款卡有沒有錢,其表示沒有錢;後來到目的地後,其
表示要打電話,他們還包包給其,當時許良瑞說要給他
200萬元,其才可以離開,不然要將其埋起來,其就騙
他去台中朋友住處附近,陳金城坐在其右手邊,還有拿
武器,莊竣富坐在其左手邊,該人向許良瑞表示50萬元
就好,他們就起口角,莊竣富將其鬆綁,然後跑到後面
那台賓士車,當下許良瑞說錢不要了,要將其載回他家
埋起來,其趁機開車門跳車跑進社區喊救命,他們就開
另外一台車離開,而另外一台車的駕駛在芳苑的時候有
打其,後來係開車跟在後面等語(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
第439至44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思語LINE
與其約定於112年6月29日晚上6、7時許至許良瑞住處收
錢,到現場時,一開始是開車進去他家鐵門內,後來有
消防車要出來,就叫其先將車子移開,移到圍牆外面,
其才走進去,裡面已經有2、3人在裡面,進去講沒10分
鐘就被毆打,因為許良瑞說債務協商為何沒有委託書,
其表示在車上,許良瑞還說其是詐騙,之後他就開始動
手打其,偵卷第3199號卷㈠第167頁編號1之人為許良瑞
,編號8之人(陳金城)當天在現場,還有拿狼牙棒毆
打其頭部,偵字第3199號卷㈡第83頁之人(莊竣富)有
在場,該3人都有毆打其,第一次毆打時,該3人沒有拿
武器,而偵字第3199號卷㈡第91頁之人(粘文輝),一
開始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他,是後面才進來的,在許良瑞
他們第二次毆打其時,有跟著一起打其,許良瑞是第一
個毆打其,他動手之後,旁邊的人就開始狂打其,其被
打趴,躺的位置係在許良瑞住家的遮雨棚(見本院卷㈡
第371頁街景圖),沒有進去許良瑞住家,之後要逃跑
跑到遮雨棚外面,想要爬圍牆出去,結果被他們抓回來
,再毆打其,他們有拿武器,印象中有拿狼牙棒及鐵鍬
還是什麼鐵製品,其已經被打趴在地上並保護頭,無法
清楚看到他們怎麼打的,警詢中提到有人拿鐵條、棒球
棍是憑印象,而記得陳金城拿狼牙棒是因為警察提示監
視器畫面讓其確認,有看到陳金城上車拿武器,而經警
察提示才知道是狼牙棒,之後綑綁其手腳,就是兩手手
腕在身體前面綁在一起,兩腳腳踝被綁在一起,許良瑞
說如果想要活命就拿250萬元(經提示證人之前之警詢
、偵訊筆錄後,改稱具體金額已經記憶不清,就是要20
0多萬元,而被毆打的情節有些也忘記了,以警詢說的
最正確),還說他家後院很多土,可以挖個洞將其埋起
來,許良瑞講這些話時,其他3人都在場,其就想辦法
脫逃,便騙他們可以到台中拿錢,印象中其他3人在現
場也有跟其要錢,過程中其忘記許良瑞有無提到詐欺集
團,但其有表示不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手腳被綑綁,
所以是跳著上車,上車的時候,陳金城坐在其右手邊,
莊竣富坐在其左手邊,由許良瑞開其的車輛,而粘文輝
是開車跟在後面;其在車上時,頭部流血,是莊竣富
煙草幫其止血,當下其被控制行動,包包也被他們拿走
,到台中之後,其表示手腳被綑綁如何打電話,所以坐
在其左邊之人(莊竣富)即將其鬆綁,忘記是誰拿包包
給其,要其打電話叫弟弟拿錢過來,當天在車上許良瑞
要求250萬元,莊竣富表示有點過份還說50萬元就好,
他們2人起爭執,後來莊竣富就下車跟後面那台車的人
講話,許良瑞說他錢不要了,要將其帶回家埋起來,他
車子慢慢起步,其趁機打開門跳車逃跑並報警;在車上
許良瑞還一直恐嚇其,提到其騙他錢,陳金城也有恐嚇
其,有提到如果不拿錢就載回去漢寶;偵字第19398號
卷㈡第79至93頁GPS資料,2023年6月29日19時30分到同
日20時43分24秒,係其在許良瑞住處的時間,同日20時
43分24秒往台中出發,一直到23時16分在台中市派出所
附近,他們有停留幾個地方找人,不知道找誰,其都在
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80頁)。是證人即告訴
林昊儀就遭被告許良瑞莊竣富陳金城等人以徒手
及持鐵條、棍棒、狼牙棒毆打等情節,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就主要情節互核一致,而於本
院審理中更具體證稱被告陳金城持狼牙棒毆打其,並攜
帶至車上等情,參以告訴人林昊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
字第19398號卷㈡第67至75頁),其於112年6月29日晚上
11時18分許至長安醫院急診治療,足見告訴人於受傷後
之就醫歷程,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又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載明告訴人當天就診之上開傷勢,傷口共縫6針,
且聽力受損等傷勢,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
等人以徒手及持上開兇器攻擊可能所受傷害之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妄。
   ⑵據證人陳思語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間某日,其去找
許良瑞,他表示有人要堵他,要其佯裝是許良瑞的堂哥
跟他們接觸,他們說是網路賭博來跟許良瑞討債,其騙
他們許良瑞不在,就與他們加LINE,跟他們說如果遇到
許良瑞,會叫他還錢,他們就離開;6月29日許良瑞
其打電話給林昊儀過來拿錢,隔天許良瑞向其表示有打
林昊儀,後來林昊儀跑了,其才與許良瑞翻臉,罵他間
接害到其;其係事後才知道許良瑞打人,還要去台中人
家家裡拿錢,許良瑞說當時打了林昊儀林昊儀嚇到,
要回家拿錢給許良瑞,其質疑許良瑞這樣怎麼會拿錢
給你,還有質疑他是恐嚇,而許良瑞沒有反駁;林昊儀
有給其看許良瑞簽賭的LINE對話截圖等語(見偵字第19
398號卷㈠第123至1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
因為工作認識許良瑞,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頁以下對
話紀錄係其與林昊儀之對話,因為林昊儀常跑去許良瑞
家要錢,其回彰化的時候,許良瑞要其去他家幫他,到
許良瑞住處時,他突然開車門上來躲著,要其先離開,
離開後,許良瑞向其表示他玩線上百家樂輸錢,現在有
人要來他家要錢,要其出面幫他處理;112年6月間遇到
林昊儀許良瑞要其自稱是他的表哥,其跟林昊儀說許
良瑞現在沒有錢,逼死他也沒有用,不要去人家家裡亂
,等有錢再通知他來拿錢,當時還有留LINE及私人電話
林昊儀,向他表示如果有錢會馬上通知他過來拿,因
為其有跟許良瑞說這筆錢要還,許良瑞也答應,其才將
電話留給林昊儀許良瑞積欠賭債15萬元;而其與林昊
儀之對話紀錄,語音通話主要就是他問許良瑞是否有錢
林昊儀說公司在逼這筆錢,林昊儀當時也是說許良瑞
積欠15萬元;112年6月29日許良瑞先打電話給其,表示
錢已經準備好了,叫其通知林昊儀去他家拿,其即打電
話給林昊儀,跟他說許良瑞已經準備好錢;許良瑞曾經
跟其提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第一次遇到林昊儀
,有詢問可否看欠款或收據之類的,林昊儀表示信用版
遊戲本來就是輸多少額度要付款多少林昊儀即傳送LI
NE上面的資料(即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頁)給其看,
其即相信林昊儀,因為之前有玩過,這個資料就是玩遊
樂城要傳送的資料,後來其就跟許良瑞說輸錢,該付給
人家就要付給人家,他答應會把錢付給林昊儀;6月30
許良瑞LINE聯絡其,表示他有與林昊儀碰面,還提
到有打林昊儀,其詢問許良瑞為何要打他,許良瑞又堅
持對方是詐騙集團,許良瑞提到拿鋤頭柄打林昊儀
其覺得許良瑞陷其不義,所以就把許良瑞LINE刪除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04至124頁)。是證人陳思語就被告
許良瑞委由其與告訴人林昊儀聯繫至被告許良瑞住處收
錢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昊儀之證述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陳思語與告
訴人林昊儀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
至63頁),雙方確實有於112年6月29日聯繫,足證上開
2人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確實係由被告許良瑞委由證
陳思語聯繫告訴人林昊儀於112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
至被告許良瑞住處乙情為真。再者,本案事前既係被告
許良瑞透過證人陳思語聯繫告訴人林昊儀,則事後被告
許良瑞告以證人陳思語當天發生情形為何,即屬可能,
是證人陳思語前開就被告許良瑞表示拿鋤頭柄毆打告訴
人等證述情節,即非無據。故依證人陳思語上開證述情
節,雖係證稱被告許良瑞係持鋤頭柄毆打告訴人林昊儀
,然而參以鋤頭柄本身亦係棍狀物,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稱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等人持棍棒毆打乙情大
致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之真實可採。
   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竣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2
9日許良瑞打電話給其,表示他父親之前遭網路詐騙3、
4百萬元,而詐騙車手又要過去跟他拿錢,要其過去幫
忙把人抓起來去警察局,其過去的時候,他家剛好失火
,其先幫忙滅火,到一半的時候,他們前面就有人在爭
執,其先到現場,陳金城才出現,而粘文輝是最後才到
的,該2人是其當天才見到面,之前沒有見過,而林昊
儀是最後才到的;林昊儀到現場時,其聽到許良瑞說有
沒有借據還是委託書等證明,林昊儀拿不出來,許良瑞
開了網站後,發現被165封鎖,過了一下子,林昊儀
逃跑,許良瑞抓回來,結果他跌倒撞到鐵門的馬達,後
來其與許良瑞陳金城要壓制他、抓他,地點是在許良
瑞住處的遮雨棚,他就這樣受傷了,而抓回來的時候,
其與許良瑞陳金城都有打林昊儀,後來講一講,林昊
儀又要跑,其與許良瑞陳金城再度將他抓回來,接著
許良瑞陳金城林昊儀壓著,其從自己貨車上拿麻
繩將他綑綁,綑綁時林昊儀已經受傷了;這兩次抓回來
及綑綁的過程,都沒有看到粘文輝,他當時係在許良瑞
住家鐵門外面,是後來要送林昊儀去派出所,由許良瑞
林昊儀的車,林昊儀坐在後座中間,其坐在他左邊,
陳金城坐在他右邊,陳金城粘文輝開車跟在後面,之
後載其等回來;其在車上時,覺得將林昊儀綁起來拿錢
是犯法的,所以在後面聽到錢的時候就有罵許良瑞為何
要這樣,所以將林昊儀鬆綁,之後就下車去找粘文輝
粘文輝說這樣可能犯法,事情可能會很嚴重,粘文輝
一開始也不知道是要去拿錢,是其下車告訴他的時候他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至315頁)。清楚證稱其
與被告許良瑞陳金城有毆打、壓制告訴人林昊儀及限
制其行動自由乙情。
   ⑷再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199號卷㈡第63頁下方照
片),清楚可見被告陳金城身體左側有一尖物突出,所
在位置要與手持物品之位置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昊
儀前開證稱被告陳金城有持狼牙棒上車乙情,應屬可採

   ⑸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
確實有以徒手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棍棒、狼牙棒
毆打告訴人林昊儀,以及被告陳金城有攜帶狼牙棒上車
乙情,應可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粘文輝亦有共同毆
打告訴人林昊儀部分,然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林昊儀
之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認被告粘文輝有為
此部分犯行之分工,附此敘明。
  ⒊被告粘文輝所為,應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
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
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
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粘文輝所為應係幫助犯等語。然而,
被告粘文輝到場時,已見聞告訴人林昊儀受傷流血,而
仍繼續停留在被告許良瑞住處鐵門處,其後更聽從指示
駕車跟隨在後,以利事後搭載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
竣富返回等情,已據其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318至331頁)。衡諸常情,被告粘文輝與告訴人
互不認識且無利害關係,被告許良瑞指示被告粘文輝
場,本即係希冀以挾眾人之勢,增加告訴人林昊儀心理
畏懼之壓力,又被告粘文輝依其現場狀況,已可得知告
訴人林昊儀遭傷害、拘束行動自由乙情,而仍繼續在被
許良瑞住處鐵門處;其後被告粘文輝依指示駕車跟隨
在後,遇有突發狀況時,仍需馬上駕車搭載被告許良瑞
陳金城莊竣富離開現場,若非其等特別信任之人,
何會要求被告粘文輝駕車跟隨在後,實難想像被告粘文
輝主觀上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情諉為不知。顯見其主觀
上與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業已參與此犯罪行為之分
擔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粘文輝雖未實際動手,但此等眾人為遂行同
一目的而為之各該舉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粘文輝
應於此加重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負全部責任。
 ㈡被告許良瑞所為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⒈告訴人林昊儀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
抗拒,或使只須抑壓告訴人之抗拒,或使告訴人身體上、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告訴
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
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不以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告訴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
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
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
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良瑞憑藉人數、交通工
具、器具之優勢,毆打告訴人林昊儀致其受傷,並令告訴
林昊儀坐上前揭車輛,使告訴人林昊儀陷於人單勢薄、
無法自行決定行動自由之不利情況,衡諸上開經過,社會
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遭毆
打成傷等情,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
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
,自無自由決定不以金錢解消他方怒氣之可能,足認被告
許良瑞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告訴人林昊儀之自
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許良瑞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林昊儀係應綽號「阿新」之人委託,前至被告許
良瑞住處收取積欠之賭債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昊
儀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阿科」之男子約於112年6月20
日委託其處理一筆賭債(球版)143,800元,其可以收
到債務1成當佣金;總共去許良瑞住處4次,第1、2次是
6月22、23日下午,第3次就是112年6月24日,其和林柏
宇至許良瑞住處,在外面遇到自稱是許良瑞表哥的男子
,與其互留電話跟LINE,他LINE的暱稱就是「盒子」;
第四次是「盒子」以LINE與其約定於112年6月29日下午
7時許,至許良瑞住處,許良瑞要歸還143,800元賭債,
他說許良瑞拿貨車貸款,錢已經下來了,叫其去收款項
等語(見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75至85頁);及於偵訊中
證稱:受託向許良瑞收取積欠他人之賭債,他躲起來不
出面,叫陳思語出來,陳思語說他是許良瑞的表哥,並
與其加LINE;112年6月29日晚上陳思語沒有在場,但是
是他約其過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439至445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良瑞積欠「阿新」賭債
10幾萬元,其於112年6月間受該人委託前去許良瑞住處
幾次都找不到人,有一次下午到他家遇到一位自稱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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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