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田心里市○路0號(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宏韋知悉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
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0日
間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天上人間」及「
高質音樂外約」等群組,以匿稱「0321」,接續公開發布:「04
商需要私。(飲料圖示)(冰塊圖示)(咖啡圖示)(糖果圖示)」、「
有需要裝備,可私。04為主」等暗諭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遂喬裝
有購毒需求者,聯繫林宏韋,表示欲購買毒品,終洽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並相約於同日晚間會面
交易。嗣於同日20時許,林宏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林宏韋
先向警員收取購毒價金8千元後,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給喬裝
買家之警員,警員再交付剩餘款項7千元,林宏韋確認金額無誤
後,警員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現金1萬5千元已於查獲後繳還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磅秤1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
吸管各1支)。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林宏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
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韋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
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321」帳號主頁、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55-83頁)、對話譯文(偵卷第85-103頁)、
警員蒐證密錄影像擷圖及照片(偵卷第105-123頁)在卷為
憑,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外,扣案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經抽樣檢驗(兩種包裝樣式,每樣式抽樣
2包),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和「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小熊圖案咖啡包純度約8%、彩
色惡魔圖案咖啡包純度約12%)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估
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9.49公克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
25號鑑定書存卷足稽(偵卷第227-229頁),足認包裝相同
(2種樣式)之50包咖啡包均含有此兩類第三級毒品,並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被告於警詢供稱發佈訊
息是要販賣毒品賺錢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復於偵訊供
稱本次毒品咖啡包進價每包180元等語甚詳(偵卷第176頁)
,本次賣給警察喬裝假買家的單價是每包300元(1500050=
300),確有加價販售之情,雙方對話紀錄內容也涉及議價
,均足認被告具營利意圖無誤。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
林宏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宏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
旨雖略以被告並非製毒之人,實無法清楚知悉混合毒品之
種類,是否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慮疑等語(本院卷第
118-119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
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
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以加重刑罰方式遏止販毒者
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雜何種毒品之各類新興毒
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
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為青少年及年輕人著
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兩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
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等情,早經檢警
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院於裁判中迭
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
意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
毒品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包含
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有
所預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22時52分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在桃園市中壢區當場被喬裝買家之警員查獲、逮捕,嗣
經裁准羈押,偵結後於113年2月23日移審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即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案件),被告
於同日獲釋,為本院職務已知之事,亦為被告親歷之事,
被告至少可從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起訴書等知
悉該次涉犯事實,對於毒品咖啡包通常混雜多種毒品乙情
,當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既非製造者,對於毒品咖啡包
之來源又無所知,所含之毒品成分更無從掌握,僅籠統以
毒品咖啡包之形式購入,未限定須為單一或何種毒品,即
任意購入並逕行販售,益徵其主觀上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
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販賣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主觀上未必清
楚知悉,加重其刑容有疑慮云云,無非是將上揭加重規定
不當限縮在直接故意,並不可採。
2.被告林宏韋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
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
,為未遂犯。且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乃「得
」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因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出見面交易而當
場查獲、逮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12年11月間
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於同年11月15日晚間遭喬裝
買家之警員約出見面交易而當場查獲、逮捕,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偵結移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2月23日當庭釋放被告,嗣同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被告於上揭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案件移審獲釋,還不滿1個月,隨即於113年3月11
日起再著手犯本案,顯見前案逮捕、羈押未能令其警惕,
依然心存僥倖,上述前兩次前案均獲法院依未遂規定酌減
其刑,惟相同犯案模式本案已是第三度為之,自不應再循
往例,苟且濫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4.被告於偵查中雖積極指認毒品上游,惟清查相關佐證後,
僅有單一說詞,故無所獲,此有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45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大約2萬元,家
中尚有母親,曾罹病開刀,弟弟2人均在外居住等情甚明,
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勞動能力,卻不循正途財
取所需,在網路公然兜售毒品,助長毒害散布,誠屬可責;
被告除前述兩件販賣毒品未遂案遭判處罪刑外,另歷詐欺犯
罪科刑紀錄,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年紀尚輕即頻繁出入監所,素行不
甚良好,如再依往例從輕量刑,難收矯治之效,其法定加重
量刑之效果應趨於實質、顯著;暨斟酌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數量合計高達50包之多,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12%,估計總純質淨重9.49公克,如果成功販售流通,危
害不容忽視,所幸因遭警員誘捕查獲而止於未遂,僅取決於
偶然機運,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惟需考慮
這是警方當場查獲、蒐證完備之故,承認犯行與否對於節省
司法資源的效果未必顯著,是其雖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實無
量處最低刑度之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可參決)。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販賣未 遂而遭查扣之物,經審認如前,依上述說明,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 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經其供陳甚詳(本院卷第182頁),且有當日 查獲前之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79-83頁),堪認無誤, 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之磅秤1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各1 支),被告供承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無訛, 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熊圖案咖啡包20包 編號1-1至1-20 2 彩色惡魔圖案咖啡包30包 編號2-1至2-30 3 Redmi Note 9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