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昌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柏崙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99、8302、8329、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
黃柏凱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楊柏崙犯幫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
犯罪事實
劉世昌、黃柏凱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
,由劉世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 12 pro手機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電話予楊柏崙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再於同日(即16日)23
時許撥打黃柏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聯繫2人
前往劉世昌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附近會合。
嗣於翌日即113年5月17日0時許,由楊柏崙基於幫助上揭行為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東路與安和一街口搭載劉世昌、黃柏凱前往南投縣
草屯鎮、彰化縣芬園鄉等處繞行找尋莊易誠。113年5月17日5時2
4分許,莊易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其女友程子瑄至彰化縣○○鄉○○路0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空地
)停車後,劉世昌乃叫楊柏崙駕駛A車橫停在B車後方,復由劉世
昌自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拿出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之刑警背心
2件,分別由劉世昌與黃柏凱在車內穿上後,再交付由劉世昌偽
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與黃柏凱,並自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拿
出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之道具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
殺傷力或符合兇器要件),與黃柏凱一同下車,由劉世昌持上開
道具槍1把指向莊易誠,喝令莊易誠趴下、程子瑄與莊易誠蹲在
一起,且向莊易誠佯稱:「伊係南投縣的警察,有人檢舉你販賣
毒品,這是檢察官開的搜索票,你看一下,檢察官要搜索你的車
輛及住家,你自己將毒品拿出來,不配合的話,就要將你與程子
瑄帶走」等語,並出示其所偽造載有莊易誠姓名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搜索票1紙,黃柏凱則出示其所有手銬1副及上開偽造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莊易誠、程子瑄及公務機關
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莊易誠因一時無法分辨劉世昌、黃柏凱之身
分及道具槍之真假,恐遭劉世昌開槍而至使不能抗拒,遂主動交
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重量及成分均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與
劉世昌,劉世昌再轉交與黃柏凱,並任由黃柏凱搜索B車,黃柏
凱因而自莊易誠放在B車後座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6
萬8,000元,且由劉世昌向莊易誠佯稱:「這些錢及毒品都要查
扣」等語,並由黃柏凱將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包、現金
26萬8,000元放在A車內。期間,楊柏崙並未下車乃將A車車頭回
正橫停在B車後方以利離開現場。後由劉世昌命令莊易誠及程子
瑄先坐上B車,劉世昌再與黃柏凱坐上A車,由楊柏崙駕駛A車搭
載劉世昌及黃柏凱離開現場,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由劉世昌取得
,愷他命1包由劉世昌及黃柏凱朋分各一半,現金26萬8,000元則
由劉世昌取得22萬8,500元、黃柏凱取得3萬8,000元、楊柏崙取
得1,500元。嗣因莊易誠報警處理,經警執行拘提、搜索扣得楊
柏崙、黃柏凱、劉世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雖坦承對於前揭強盜、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强制罪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要件。而被告楊柏崙亦否認與被
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就加重強盜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辯稱:劉世昌租車時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要錢
,伊係開車,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其等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
之辯護。
三、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世昌於警詢時證稱:小胖是白牌司機,我
請他來臺中市○○區○○○街00號載我,另外我用FACETIME打給
綽號小凱之男子,我跟他說要出去處理一個人,小凱答 應
我後,我們於113年5月17日0時許,由小胖駕駛一台白色國
瑞ATIS載同我跟小凱(我坐駕駛座後方、小凱坐副駕駛座後
方)一同前往草屯統一便利超商向日葵門市,到超市後我叫
他們在現場等,並開車在附近繞,由我報路,大約於113年5
月17日5至6時許,我叫小胖開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成功路附
近的空地等莊易誠,看到莊易誠開車回來一進空地,我就叫
小胖說把車擋住他後面,小胖跟我說「哥,你要幹嘛」?我
就跟小胖說:我要處理了,小胖回答說「為什麼沒有提早跟
我說」,小胖就把車擋住他車後;我只有支付楊柏崙車資50
0元及油資1,000元,合計1,500元 ,我是於113年5月17日作
案完,回到我安和路住處,下車時才將1,500元交給楊柏崙
;作案前只有跟小凱說要處理藥頭等語(詳見113偵8320卷
第18-22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楊柏崙是白牌車司機,我
跟楊柏崙說我要去草屯找人家,我請楊柏崙來臺中市○○區○○
○街00號載我,我跟楊柏崙說今天我要包你的車子,楊柏崙
來了之後,我問楊柏崙「包車要多少」,楊柏崙說「沒關係
,就按照叫車的錢給他就好了」;看到莊易誠開車停在成功
路50號旁的空地,我就跟黃柏凱說「人下來了,要處理了(
台語),我就叫楊柏崙開車開到莊易誠車輛後方把莊易誠車
輛擋著,楊柏崙看我把刑警背心拿出來,楊柏崙嚇一跳,楊
柏崙說「哥,你要幹嘛?」,我跟楊柏崙說:「我要處理了
,不要問」,楊柏崙說「你要做這件事怎麼沒有先跟我說」
,我跟楊柏崙說「不要問,車子開去把他擋住就好了,不要
讓他跑了」,楊柏崙就把車開去莊易誠車輛後方擋住;楊柏
崙事先不知情,是看到莊易誠下車之後,我將刑警背心拿出
來那時楊柏崙看到了問我,我才跟楊柏崙說「我要處理人」
,楊柏崙才知道這件事;我如果叫不熟的白牌車司機去了,
我們去了做這件事的話,白牌車司機可能會把我們丟著,但
如果叫楊柏崙,因為之前我有幫過楊柏崙,跟楊柏崙也有點
交情,所以想說叫楊柏崙去,楊柏崙會不妤意思把我們丟著
等語(詳見113偵8329號卷第228-233、240頁)。復佐以本
案被害人遭取走26萬8,000元,而被告楊柏崙僅於載劉世昌
回到居所下車之際方取得1,500元現金,相較共同被告黃柏
凱就現金部分係分得3萬8,000元,其贓款分潤差距甚大,由
此足知劉世昌前揭所述係僱請楊柏崙擔任司機及未告知要穿
著刑警背心為犯行等情,應屬實情。被告楊柏崙與被告劉世
昌就本案強盜等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被告楊柏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是跟暱稱「原來
」之男子承租的,承租每小時2,500元,跟「原來」之男子
利用視訊驗車,確定無誤後,我就將該自小客車開走,去載
一名綽號「阿昌」之男子及其朋友(我不知道他叫什麼),
我們就一同往南投縣草屯鎮一帶,整晚開開停停沒有特別做
什麼事情,直到113年5月17日5至6時許天剛亮時,在一個我
不知道地方的空地上,綽號阿昌之男子說他朋友在前面,要
過去跟他拿錢,阿昌就叫我開到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旁邊,
隨即看到綽號阿昌之男子及他朋友穿著刑警背心(CID字樣
),我嚇到見狀不對,準備駕車離開,阿昌的朋友就喝止我
將其車輛停好,我怕他身上也有槍,所以我就將車輛停好等
語(113偵8199號卷第7-8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就一
同往南投縣草屯鎮一帶,整晚都是依照劉世昌幫我指路,直
到劉世昌指示我開車開上開空地對面的路邊停靠,劉世昌就
對我說,他朋友在上開空地叫我過去,劉世昌跟我租車時有
跟我說他要去找朋友拿錢,劉世昌跟不詳友人同時下車,我
沒有下車,我就隨即看到劉世昌及他不詳友人都穿著刑警背
心(有CID字樣),之後白色NISSAN駕駛人就拿出一包結晶
物品看起來像毒品,劉世昌就把該結晶物放進自己的口袋,
我之前有施用過K他命,一看就是毒品,我就趕快想要倒退
離開,不詳友人就問我要去哪裡,叫我把車子停好,因為我
怕不詳友人身上也有槍,所以我照他的指示就將車輛停好等
語(見113偵8199號卷第13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看到像槍的東西,我就想走,我又怕,想說不行,先停下
來好了,因為車子也是跟人家租的,如果怎樣的話,我賠不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再參以證人彭宥溢於警詢時
證稱:是我是白牌車司機,微信暱稱為「原來 」,000-000
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有一名暱稱「阿三」之男性友人,
預約向我租車,後來暱稱阿三之男子於113年5月17日7時20(
經警方提示時間),駕駛我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昌平門市,當面交還給我及將1,5
00元交付給我等語(見113偵8199號卷第69頁)。復佐以上
揭同案被告劉世昌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莊易誠證稱:楊
柏崙未下車,都在車上,車輛廻轉時車窗有拉下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437、442頁),證人程子瑄亦證稱楊柏崙
未下車,都在車上,也未說話等語(見本院452頁),由此
可知被告楊柏崙雖開車搭載劉世昌、黃柏凱2人同往,其所
為難認係與被告劉世昌、黃柏凱就實施強盜等犯行有何行為
分擔。至於被告楊柏崙原係因劉世昌告知要去「找朋友要錢
」而搭載劉世昌,且在發現劉世昌在現場實施強盜、僭行公
務員等行為時,並未逕而離去,然仍無從認定楊柏崙所為有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㈢至於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假冒警察、著刑警背心,並拿出
手銬,且以道具槍指著被害人(當時被害人無法分辨該道具
槍之真假又有疑拉滑套的聲音,見本院卷第434頁),顯有
致被害人無法抗拒之情,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此部分所
為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楊柏崙辯稱:劉世昌租車時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
友要錢,伊係開車,僅成立幫助犯,與被告劉世昌、黃柏凱
2人就前揭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堪認可採。
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所辯並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亦屬有據。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涉犯強盜、僭行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强制等罪之自白;被告楊柏
崙自白幫助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前揭犯行等,均認與事
實相符,且有如後列所示之證據足佐,本件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莊易誠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 證人即被害人程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 證人彭宥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4 證人楊沐蓁(即被告黃柏凱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5 被告楊柏崙與證人彭宥溢間之通訊軟體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6 被告劉世昌與被告黃柏凱間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9 被告劉世昌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10 被告黃柏凱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11 被告楊柏崙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
被告楊柏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
之幫助強盜、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04
條之幫助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所為
就強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及被告楊柏崙是起訴罪名共同正犯云云,均有未洽,惟起訴
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普通強盜之犯罪事實,兩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正犯
、幫助犯部分無變更法條)。又就被告劉世昌喝令程子瑄蹲
在一起之部分係犯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罪,此犯罪事實既已
敘及,僅漏引適用法條,本院並已於審理期間諭知當事人,
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辯論,無礙當事人的訴訟權。
㈡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
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2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強
制(被害人程子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
㈢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柏崙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竟假
冒警察、僭行公務員職權,並持道具槍出示及予以上膛聲音
,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現金、毒品,造成被害
人莊易誠、程子瑄2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並兼衡①被告劉世昌
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有汽車美容的技術、已婚、無小孩,入
所前與太太、祖母同住於租屋處,入所前從事洗車廠員工,
月收入為45,000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需負擔祖母的看
護費;②被告黃柏凱自承其為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媽媽、姐姐、妹妹同住自
有房屋,入所前從事磁磚填縫工作,月收入為4至5萬元,除
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需給媽媽家用及阿嬤洗腎療養院的費用
;③被告楊柏崙自承其為高中肄業,有汽車美容協會的證照
、離婚、有2個小孩,目前與媽媽、弟弟同住於自有房屋,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為4萬元起,除生活開銷外,每
月要給家用3萬元,及於113年11月30日發生重大車禍,導致
身體二、三度燒燙傷、 迄今仍坐輪椅(見本院卷第307頁之
診斷證明書、第402頁之陳述),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並於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黃柏凱願給付3萬8,000元,自114年7月起每月底按月給付1
萬9,000元;劉世昌願給付23萬元,自114年9月起每月底按
月給付11萬元、12萬元;楊柏崙願給付3,600元,於113年11
月30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81-286頁】,惟尚未完成
給付(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按照調
解約定還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 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 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 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 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沒收);然若該毒品已滅 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違禁 物沒收),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一般規定,逕 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劉世昌、黃柏凱2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為愷他命1包、毒品 咖啡包4包部分,此犯罪所得,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毒品,且屬違禁物,雖法律禁止流通,依被告2人之供述 ,係由黃柏凱取得愷他命半包,餘愷他命半包及毒品咖啡包 4包均由劉世昌取得,且據證人莊易誠於本院審時證稱:愷 他命1包價值大約3,000多元、毒品咖啡包4包價價值約1、20 0元(見本院卷第445-44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最低 價即愷他命1包3,000元、毒品咖啡包4包100元計算。又毒品 中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據被告劉世昌表示已倒掉了等語(見 113偵8320號卷第23頁之被告劉世昌警詢筆錄),而就愷他 命部分依被告2人均為毒品人口,該等毒品衡情應已滅失而 不存在,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既為被告劉世昌、黃柏凱 2人犯本案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又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 沒收,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就被告 劉世昌取得愷他命半包價值1,500元、毒品咖啡包4包價值10 0元、黃柏凱取得愷他命半包價值1,5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 在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現金之犯罪所得26萬8,000元,由黃柏凱取得3萬8,000元、楊 柏崙取得1,500元,餘款22萬8,500元由劉世昌取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於各被告主文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 p ro手機1支及黑色手提袋1只,係被告劉世昌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灰色手提袋1只,係被告黃 柏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門號0 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楊柏崙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偽造搜索票各1紙 ,被告劉世昌表示業已丟棄而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不存 在且避免再度供他人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之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惟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 偽造搜索票各1紙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公印文自無庸重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警背心2件、道具槍1把雖係 被告劉世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該物經被告 劉世昌表示業已丟棄,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劉世昌主文項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使用之物,且與 之無關,如該附表各編號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用途 沒收與否 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劉世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號房 用來聯絡共犯所用 沒收 2 黑色手提袋1只 劉世昌/同上 裝刑警背心 沒收 3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黃柏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用來聯絡共犯所用 沒收 4 手銬2副、灰色手提袋1只 黃柏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居所 袋子是裝手銬所用 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1支 楊柏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所 當天與劉世昌聯絡所用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用途 沒收與否 1 黑色外套1件 劉世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號房 當天所穿的 無庸沒收 2 現金2萬2,600元 劉世昌/同上 上班領的薪水 無庸沒收 3 黑色運動外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長褲各1件 黃柏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居所 當天所穿的 無庸沒收 4 iPhone SE手機1支(無門號) 楊柏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所 無帶出門 無庸沒收 5 白色T恤、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件 楊柏崙/同上 當天所穿 無庸沒收 6 現金4,300元 楊柏崙/同上 生活費 無庸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偽造搜索票(含其上之公印文)各1紙 沒收 2 刑警背心2件、道具槍1把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4包 追徵其價值100元 4 愷他命1包 追徵其價值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沒收之諭知 1 劉世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黑色手提袋1只,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半包追徵其價值新臺幣1,500元、毒品咖啡包4包追徵其價額新臺1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8,500元、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偽造搜索票(含其上公印文)各1紙,及未扣案之刑警背心2件、道具槍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柏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灰色手提袋1只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半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5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柏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