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5號
CHDM,113,訴,52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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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惟恩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35、1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惟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陳冠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珮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侯惟恩(綽號王鑫)因洪克孟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未還,竟與陳冠豪陳珮綺2人,及亦與洪克孟有債務糾紛之「
胖先生」,暨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侯惟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另2部車,先於112年5月5日13時3
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大門前,攔阻洪克孟所駕駛之B
MW牌自用小客車,後下來3人狠狠敲洪克孟之車門玻璃,並要求
洪克孟開車門,其中「胖胖先生」取走洪克孟手機、汽車搖控器
鑰匙,並開走洪克孟的上開自用小客車,侯惟恩則要求洪克孟
車商討債務,並違反洪克孟之意願,將洪克孟搭載至彰化縣二林
鎮福海宮(下稱福海宮)之停車場,另由陳冠豪陳珮綺共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之會合,「胖胖先
生」亦同時在福海宮現場。洪克孟在福海宮停車場陳冠豪之要
求簽署讓渡其所有工廠的5部車以抵償債務後,即由侯惟恩駕駛B
車搭載陳冠豪陳珮綺洪克孟,暨「胖胖先生」一同前往臺中
市取洪克孟另輛由其岳母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侯惟恩在臺中市國
立臺灣美術館附近,取得洪克孟所有由其岳母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隨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將C車駛離,再由陳珮綺駕駛B車搭載陳冠豪洪克孟、「
胖先生」一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汽車修配廠,並由侯惟恩
陳冠豪要求洪克孟致電其妻邱怡綺起訴書誤載為邱依綺),約
定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國中門口前支付20萬
元。嗣由陳珮綺駕駛B車搭載侯惟恩陳冠豪洪克孟等前往約
定地點,因見員警在場陳冠豪即要求陳珮綺駕駛B車逃離現場
,經警於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與144縣道交岔路口攔下B車,並當
場逮捕侯惟恩陳冠豪陳珮綺,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5支。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洪克孟邱怡綺等人之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引用,其證據
能力不予贅述。
二、被告侯惟恩於112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起,駕車陸續行經溪
湖鎮肉品市場大門前、承蒲實業有限公司、福海宮、臺灣美
術館、花壇鄉汽車修配廠及溪湖國中等地出現。而被告陳冠
豪、陳珮綺2人也在福海宮、臺灣美術館、花壇鄉汽車修配
廠及溪湖國中等地出現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案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洪克孟行動自由之犯行
。其主要爭執點乃在於被害人洪克孟在肉品市場大門前進入
侯惟恩所駕駛之A車內、在福海宮簽署汽車讓渡書、在臺灣
美術館附近交付C車、至花壇鄉汽車修配廠及撥打電話予洪
克孟妻子邱怡綺再約在溪湖國中門口交付20萬元等行為是
否出於洪克孟自願而與被告3人一同前往上開各地?被告3人
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洪克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他們其中
的「王鑫」借錢,我是事後做筆錄才知道「王鑫」的本名
侯惟恩,有跟侯惟恩借30萬元,當初票還沒到期,112年5月
5日下午我出門去找朋友,發覺有3部車追我,一路尾隨我到
西螺交流道,後來我到溪湖肉品市場就被攔住,被欄下後有
3個人惡狠狠的敲我的車門叫我開門,下來的3個人其中一位
是「王鑫」,另外一位胖胖的先生(下均稱「胖胖先生」)
是2天前有借錢,他們是一起過來,是前後把我攔住,敲我
窗戶時用非常兇的口氣說「你給我下來」(臺語),叫我
下車,然後「胖胖先生」拿走我的手機、汽車搖控器鑰匙並
把我的車開走,接著我上「王鑫」的車,被載到芳苑鄉的福
海宮,福海宮現場有一大群的兄弟,他們一夥把我圍起來,
另一位在庭的被告(即陳冠豪)就拿讓渡書叫我簽,現場這
麼多兄弟,我不簽不行,我工廠的5部車一張一張的簽,我
寫完後他們讓我坐在車後坐中間,押著我去臺中牽我岳母的
車子,之後到花壇,都是一群兄弟,從花壇修配場到溪湖這
段是在庭這位小姐(即被告陳珮綺)開車,到汽車修配廠後
,他們就叫我進去一個小房間,幾個小兄弟陪我坐在裡面,
叫我聯絡我太太籌20萬元給他們,我的手機被拿走又關機,
他們拿另一支手機給我打,我不知道是誰的,打電話就約在
溪湖國中門口那邊交錢,約完後先到溪湖的鎮安宮,我工廠
那邊對面的廟,先在那邊集結等車,總共6部車,然後再約
到溪湖國中這邊,在往溪湖國中路上是在庭這位小姐(即被
陳珮綺)開車的,到現場後,我開始聯絡我太太。我太太
堅持要看到我的人她才肯交錢,但他們不願意我出去,受制
於在庭2位先生(即被告侯惟恩陳冠豪),沒有辦法出去
拿錢,我太太堅持說不看到人,她要先走了,後來不知道其
他人為什麼一哄而散,在庭小姐(即被告陳珮綺)就把車開
走,溪湖警官就尾隨在後面,一直跟到埔鹽東西快速道路交
叉口那邊才被攔下來,他們以現行被逮捕;這件事情是我
跟「王鑫」的債務,另一組債權人「阿福」在我被挾持後,
也在工廠恐嚇我司機要他們的車子,後來隔天又牽回來,當
時在福海宮沒有其他債權人,那些小兄弟年紀都很輕,開走
我岳母的車是跟我們一起坐車的一個小弟,修配廠的小房間
內並沒有廁所,我不是去上廁所的,籌20萬元是在庭的陳冠
豪與「王鑫」叫我聯繫我太太去籌的,叫我簽讓渡書的現場
有好幾個人,印象最深的是陳冠豪有我的車籍資料;我跟我
岳母聯繫要牽車當時有小弟在我旁邊,我沒有講我行動自由
遭人限制,也不敢講,我怕我岳母擔心;112年5月5日這天
「阿福」並沒有出現在我跟「王鑫」所在的現場,「阿福」
是去我工廠牽車子的,我有欠「阿福」的錢,但票還沒到期
,與「王鑫」一起將我攔下來的「胖胖先生」,我也有欠他
錢,當時「胖胖先生」開走我的車,最早看到陳冠豪就是在
福海宮那邊,陳冠豪知道我名下全部的車籍資料,讓渡書上
有車牌號碼是他們寫的,我坐在車上寫,一張一張簽讓渡書
,從福海宮看到陳冠豪後,接著到臺中的美術館附近、花壇
修配廠、溪湖國中,一直到被警察攔下都是坐同一部車。而
「胖胖先生」開我的車有去福海宮,也坐在我旁邊去我岳母
的那邊牽車,是一位小弟去開車,侯惟恩陳冠豪、「胖胖
先生」他們在另外的巷子7-11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6
5頁)。細繹上揭證述,證人洪克孟積欠何人債務、當日情
景、參與人員等情均平實描述,顯無刻意誇大誣構之情,復
佐以卷附之現場錄影截取畫面(見112偵8735號卷第109-110
頁)、取洪克孟之岳母車輛監視器截圖畫面(見112偵16241
號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483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洪克孟
就其於112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溪湖肉品市場即先遭「
胖先生」取走BMW牌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侯惟恩剝奪行
動自由而將洪克孟載往福海宮,迄同日下午9時許至溪湖國
門口期間內等之簽署車輛渡讓書、開走岳母車輛、籌20萬
元現金等情節,被告陳冠豪在場參與,被告陳珮綺亦與陳
冠豪同行並負責開車,足認被告3人確有剝奪被害人洪克孟
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邱怡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5月5日傍晚洪克孟
有打電話給我,洪克孟一開口就跟我說他被帶走,要我籌20
萬元的現金,洪克孟的語氣聽起來是緊張,但避重就輕的,
主要是跟我強調他被帶走,然後要我馬上籌20萬元給對方,
電話旁邊有其他人的聲音,要我籌20萬元,我跟他討價還價
,但是他們就是堅持要20萬元,時隔已經2年了,我印象
有人接過手機跟我對話,當時洪克孟不是用自己的手機打的
,我一整天聯絡不到洪克孟,直到當日晚上在警察局與洪克
孟碰面時才知道洪克孟手機被拿走,當天最後一通好像是洪
克孟手機打出來的,我先生洪克孟打2、3通電話給我,我跟
洪克孟討價還價時,中間會穿插有人接過手機跟我對話;當
時我不知道洪克孟坐在哪一部車上,我依警官的指示停在那
邊的,好像有2、3部車停在我後面,應該是一起開過來的,
事後我才聽我先生洪克孟講他們當天共有6部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469-478頁)。再參以上揭證人即被害洪克孟之證
述,可知洪克孟確實自112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9時許至溪湖國中門口期間內,有遭被告3人為行動自由
之剝奪,應認明確。
 ㈢至於被告陳珮綺雖辯稱:伊是剛好與陳冠豪一起出門,剛好
在車上云云。惟觀之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7
小時有餘,且被告陳珮綺於福海宮即與被告陳冠豪同行,並
自花壇修配場到溪湖,再到溪湖國中門口,均係負責開車搭
洪克孟及被告侯惟恩陳冠豪,實難謂被告陳珮綺就本件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犯罪聯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珮綺
所為辯解,難以採信
 ㈣另被害人洪克孟雖有積欠「胖胖先生」、「阿福」款項,惟
「胖胖先生」參與肉品市場開走被害人車輛,並出現在福海
宮,且與被告等人同行至被害人岳母處牽車,「胖胖先生
之涉案程度非淺,實難謂被害人洪克孟因另有其他債權人,
遽而影響被告3人對被害人所為行動自由之剝奪。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另有其他債權人也在場云云,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侯惟恩陳冠豪2人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害人洪克孟是為躲避其他債務人而自願上車,及被告陳珮
綺辯稱係剛好與陳冠豪一同出門而在車上云云,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2條
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
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
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
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人就被害人洪克孟自112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大門前上被告侯惟恩所駕駛之車
輛時起,至遭釋放為止,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胖胖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數名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被告侯惟恩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侯惟恩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侯惟恩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侯惟恩前所犯前
犯罪與本案性質相似、均屬暴力型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侯惟恩前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竟因侯惟恩與被害
洪克孟間之借貸債務關係,而為此犯行,並兼衡被告侯惟
恩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個8個
月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租屋處,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為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阿嬤1萬元外
,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被告陳冠豪係高職肄業,沒有其他
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2個小孩幼稚園大班、小班,目前
媽媽、太太、小孩同住自己房子,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
入為4至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2萬元房貸;
被告陳珮綺是高職畢業,有會計、電腦應用軟體證照,離婚
,2個小孩小一、幼稚園中班是跟前夫住,自己一個人租屋
而住,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
外,每月要扶養小孩1萬元,房租1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9-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豪陳珮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侯惟恩陳冠豪所有,係其2人互相聯絡使用,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行動電話,亦分別為各被告所有,供日常事務聯絡所用 ,均未與被害人聯繫使用,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68-1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者 名稱及數量 1 侯惟恩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陳冠豪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陳冠豪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陳珮綺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陳珮綺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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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