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17號
CHDM,113,訴,51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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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賴玟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 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協助提領並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使他人藉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可 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成年人,下稱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賴玟妤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三 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該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賴玟妤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竟另與該詐欺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成員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向 林森興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林森興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至賴玟妤之B帳戶內。嗣賴玟妤即依該詐 欺成員之指示,接續於附表四各編號「提款款項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並臨櫃提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錢後,再於附表四各編號「交款時間/地點」所示時間、地 點,將金錢交付予該詐欺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玟妤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99頁、本院卷第506、53 4-541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森興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 符(見偵二卷第615-620頁),且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見偵一卷第139-15 8頁、偵二卷第621-623、629-630、633頁)及附表三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 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提 供帳戶予該詐欺成員及依其指示提款、交付外,尚有接觸 其他第三人,或對於該成員是否隸屬於多名以上之詐欺集 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前揭所為,分別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取財罪。另上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506-507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該詐欺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該詐欺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分別論以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
(四)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 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 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 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 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 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 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 ,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 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 ,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外,其後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 不同之犯罪情節下,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 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提領 款項行為,除係共同基於為洗錢犯罪之犯意,已與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洗錢目的無關,自屬不同意思活動,乃 屬另行起意而為,且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均互不相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正犯行為,無從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分論併罰。檢察 官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上開犯行,業如上述,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其他詐 欺成員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見偵二卷第599頁),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已有自白犯行之情節,自無依上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致淪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甚至提領被害人林森興所 匯入之部分贓款,其所為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 危害,所為實應予相當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 附表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至於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和)解,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5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調 解成立,是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 ,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 歸社會,亦使被害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因此本院認前述 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將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 賠償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此外,向被害人支 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如已依其他執行名義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 ;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被害 人,則被害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其他執行 名義重複請求,一併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72頁),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最終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願意賠償損失,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賴玟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賴玟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1 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超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2 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車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暱稱「周紋绮」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慧真取得聯繫,並指導陳慧真加入「踏浪前行學習社群」、「台股視訊交流F2群」群組,佯稱下載「贏勝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慧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1-43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5頁) ⒊被害人陳慧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173頁)。  ⑶被害人與暱稱「周紋绮」、「台股視訊交流F2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74-177頁)。 2 周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暱稱「子晴」、「營業員-Bonnie林」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建明取得聯繫,佯稱下載「贏勝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建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建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47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5頁)。 ⒊被害人周建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85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營業員-Bonnie林」、「子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89-19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197頁)。 3 謝竣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陸續以暱稱「張美惠」、「贏勝通客服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竣宇取得聯繫,佯稱下載「贏勝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竣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竣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51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5頁)。 ⒊被害人謝竣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03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美惠」、「贏勝通客服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07-213頁)。  ⑶Gmail-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偵一卷第207頁)。  4 林瑞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以暱稱「籌碼先鋒專員99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瑞斌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瑞斌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 ①網路轉帳5萬元 ②網路轉帳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瑞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55頁)。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9、157頁)。 ⒊被害人林瑞斌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19-22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籌碼先鋒專員99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21-224頁)。  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25頁)。 5 詹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8時30分起,陸續以暱稱「畢德歐夫」、「林思涵」、「陳明峻」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秋華取得聯繫,佯稱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秋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 ①網路轉帳5萬元 ②網路轉帳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秋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7-61頁)。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9、157頁)。 ⒊被害人詹秋華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33-234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37-24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51頁)。   6 簡詠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詠青取得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詠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詠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66頁)。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9、158頁)。 ⒊被害人簡詠青提出之報案資料: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63-265頁)。 7 許奕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暱稱「何丞唐」、「王夢婷」、「JACK王營業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奕茗取得聯繫,佯稱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奕茗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1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奕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7-73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5頁)。 ⒊被害人許奕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73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何丞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77-280頁)。  ⑶投資軟體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81頁)。 8 賴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以暱稱「姿蓉-助理」、「股達寶專員-陳憶婷」、「股達寶專員-王麗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佩鈴取得聯繫,佯稱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佩鈴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7分許 ①網路轉帳5萬元 ②網路轉帳5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佩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5-78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5頁)。 ⒊被害人賴佩鈴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287-288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姿蓉-助理」、「股達寶專員-陳憶婷」、「股達寶專員-王麗玲」、「肯尼優質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91-29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300-301頁)。  ⑷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303頁)。  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308頁)。 9 余沛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9時許起,陸續以暱稱「億萬富翁的思維」、「李瑋誠」、「ETX capital」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余沛蓁取得聯繫,佯稱註冊「ETX CAPITAL」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沛蓁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 ④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 ①網路轉帳1萬元 ②網路轉帳1,520元 ③網路轉帳5萬元 ④網路轉帳5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沛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9-81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6頁)。 ⒊被害人余沛蓁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317-318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李瑋誠」、「ETX capita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321-322、325-33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323-324頁)。 10 張容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容甄取得聯繫,佯稱註冊「BIT Exchange」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容甄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容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3-85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6頁)。 ⒊被害人張容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34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345頁)。  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346頁)。 11 羅仲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起,以暱稱「立翔」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仲揚取得聯繫,佯稱「BIT Exchange」投資平台欲解除虛擬貨幣高風險帳號之狀態云云,致羅仲揚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晚間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31日晚間7時51分許 ①網路轉帳3萬3000元 ②網路轉帳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仲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7-90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6頁)。 ⒊被害人羅仲揚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351-352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二卷第355-364、372-377頁)。  ⑶投資軟體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365、366頁)。 12 潘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以暱稱「李瑋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星樺取得聯繫,佯稱註冊「外匯交易」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星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 ①網路轉帳2萬5000元 ②ATM轉帳3萬元 ③網路轉帳6萬5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星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1-94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6頁)。 ⒊被害人潘星樺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385-386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390、391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二卷第397-399頁)。 13 鍾孟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起,陸續以暱稱「現金藝術家」、「李瑋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鍾孟緣取得聯繫,佯稱註冊「ETX Capital」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孟緣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 網路轉帳4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孟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5-97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6頁)。 ⒊被害人鍾孟緣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40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410頁)。  ⑶被害人與暱稱「現金藝術家」、「李瑋誠」、「ETX capita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412-429頁)。 14 羅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以暱稱「生活達人通」、「ETX Capital」、「李瑋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惠文取得聯繫,佯稱註冊「ETX Capital」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羅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惠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9-100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6頁)。 ⒊被害人羅惠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437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生活達人通」、「李瑋誠」、「ETX capita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441-457、459-46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462頁)。 15 連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起,以暱稱「耀眼奔騰」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連惠琪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操作「ETX 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惠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57分許 ATM轉帳9985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連惠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1-103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6頁)。 ⒊被害人連惠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469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二卷第473-47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483頁)。 16 王晨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王晨曦取得聯繫,佯稱下注國外彩票需先付款云云,致王晨曦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晚間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晨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5-107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6頁)。 ⒊被害人王晨曦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491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二卷第495-49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497頁)。  17 羅㛩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起,以暱稱「謝經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與羅㛩苡取得聯繫,佯稱其投注運動彩券有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羅㛩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㛩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9-112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7頁)。 ⒊被害人羅㛩苡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507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二卷第511-51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515頁)。  18 卓秉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陸續以暱稱「創造蕲生活」、「李瑋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卓秉弘取得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秉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卓秉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3-115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7頁)。 ⒊被害人卓秉弘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52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李瑋誠」、「ETX capita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525、528-52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526頁)。 19 黃朝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陸續以暱稱「億萬富翁的思維」、「李瑋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朝銘取得聯繫,佯稱註冊「ETX CAPITAL」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朝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下午4時58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朝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7-119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7頁)。 ⒊被害人黃朝銘提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535頁)。 20 唐珮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起,陸續以暱稱「億萬富翁的思維」、「李瑋誠」、「ETX capital」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唐珮雲取得聯繫,佯稱註冊「ETX Capital」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唐珮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晚間8時12分許 ATM轉帳1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唐珮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1-123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7頁)。 ⒊被害人唐珮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543頁)。  ⑵投資軟體網頁、被害人與暱稱「億萬富翁的思維」、「李瑋誠」、「ETX capita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545-54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547頁)。 21 吳和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陸續以暱稱「巔峰生活」、「ETX Capital」、「李瑋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和家取得聯繫,佯稱註冊「ETX Capital」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和家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晚間9時許 網路轉帳1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和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5-127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7頁)。 ⒊被害人吳和家提出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555頁)。 22 徐巧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陸續以暱稱「現金藝術家」、「李瑋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巧妤取得聯繫,佯稱註冊「ETX Capital」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徐巧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巧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9-131頁)。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137頁)。 ⒊被害人徐巧妤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563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ETX capita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567-57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573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某KTV路邊 2 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4分許 50,096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12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統一超商附近 (本次交付款項為5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備註 1 陳慧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慧真30,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陳慧真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2 周建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建明15,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周建明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5-356頁) 3 林瑞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瑞斌50,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林瑞斌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7-358頁) 4 詹秋華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詹秋華50,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詹秋華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9-360頁) 5 簡詠青 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簡詠青9,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簡詠青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1-362頁) 6 賴佩鈴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賴佩鈴70,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賴佩鈴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3-364頁) 7 余沛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余沛蓁55,760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余沛蓁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5-366頁) 8 羅仲揚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羅仲揚93,1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羅仲揚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7-368頁) 9 潘星樺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潘星樺60,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潘星樺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9-370頁) 10 羅惠文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羅惠文10,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羅惠文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1-372頁) 11 連惠琪 被告應於114年8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連惠琪1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連惠琪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69-470頁) 12 王晨曦 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王晨曦4,000元整。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3-374頁) 13 羅㛩苡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羅㛩苡30,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羅㛩苡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14 吳和家 被告應於114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吳和家5,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吳和家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15 徐巧妤 被告應於114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徐巧妤5,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徐巧妤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9-380頁) 【附表六】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4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4號偵查卷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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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