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2號
CHDM,113,訴,292,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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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歐陽徵律師
鄭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
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陳柏佑與乙○○間原有○○關係(嗣於民國111年9月間○○),
丙○○則為乙○○之○○,是 陳柏佑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緣丙○○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108年間之某日不詳時間
,遭乙○○誤拿返回至其與 陳柏佑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
地址詳卷),適本案手機鈴響, 陳柏佑竟利用乙○○請其代
為查看該手機來電狀況而告以本案手機圖形鎖密碼(下稱本
案密碼)之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蒐集、處
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及無故以電磁紀錄複製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輸入本案密碼開啟本案手機後,即在未經丙○○同意檢視
本案手機存放之檔案內容下,瀏覽丙○○存放於本案手機內、
顯露胸部及乳暈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哺乳照片18張(下稱本案
照片),再將本案照片傳送複製至自己持有之手機並儲存在
行動硬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丙○○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丙○○,同時藉此非法蒐集、處理丙○○臉部、胸
部特徵之個人資料。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是否遮隱告訴人身分:
  本案屬於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並非法定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
件類型,本案判決書依法自無從遮隱告訴人丙○○之身分資料
,是檢察官起訴書就告訴人及證人乙○○之姓名等事項均為遮
隱,此部分處理恐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8條及第359條等
罪,其告訴是否合法: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
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以及同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
罪,刑法第319條、第3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
起算。
二、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對被告
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8條及第359條等罪之告訴
乙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堪認告訴
人係於111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出告訴甚明。又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間發現被告將本案照片
存在隨身硬碟,然我並未立即向告訴人告以此事,而是以通
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自行向告訴人說明,嗣後因被告一直未
向告訴人提出解釋,我才向告訴人說明此事,告訴人知悉此
事已在111年8月1日以後,具體日期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191頁),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我○○
即證人乙○○向我告知被告有存放本案照片,並稱被告要向我
道歉,事先我不知道此事,我知悉此事的時間是在111年7月
30日左右(見本院卷第201-202、208頁),經核就告訴人何
時知悉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乙事,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時點
甚為相近一致,應屬可信;又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乙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如附件所示,見偵字卷第35
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其中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之對話紀錄已載
明對話日期為2022.8.1),其上顯示證人乙○○於111年8月1
日質問被告有關本案犯行時,被告係以:「刪了」、「我會
想辦法聯絡他(按:即告訴人)」等語予以回應,觀諸該2
人之談話過程均未見被告以告訴人已知悉此事一詞為己開脫
,甚至仍表達日後將就此事聯繫告訴人之意,可見被告於斯
時尚未將其傳送本案照片乙事令告訴人知悉甚明,是告訴人
上揭所述關於就其知悉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點,應屬可採。準
此,如依告訴人所稱知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加以計算,
距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本案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故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至少於110年10月以前即知悉
被告傳送本案照片之情形,卻遲至111年12月間始提起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等語,並援引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
錄固顯示該2人於110年10月間互有聯繫之情,但究其對話內
容均僅涉及生活瑣事,全然未見有何與被告取得本案照片有
關之訊息文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卷附本案照片之證據能力,辯稱該照片
係由告訴人提供,並非出自於被告之行動硬碟,無從認定是
否即為被告所竊錄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卷附之本案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
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照片亦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
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爭執本案照片之證據能力,
但核其所持理由無非為實體上之答辯,要屬證據證明力之
層次範圍,與非供述證據是否應排除證據能力乙事無關,
自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於上開地點輸入本案密碼而開啟本案手機
,並瀏覽告訴人存放於本案手機內之本案照片,再將之傳送
至自己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翌日將
本案手機交還給告訴人時,已向其告知曾不慎觀看存放於手
機之照片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
複製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之方式取得本案照片,非以翻拍
方式為之,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要件,
且社會致力於打造哺乳友善環境,網路上亦常見婦女分享哺
乳照片,因此哺乳所露出之身體部位並非上開罪名所規範之
身體隱私部位;又被告在傳送照片之翌日即自行刪除照片,
且其行動硬碟經勘驗後亦無任何檔案存放,故告訴人未因此
受有任何損害,本案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被
告行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先前與○
○○乙○○間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雖有被告向
乙○○表達已刪除儲存於行動硬碟之本案照片等文字,但被告
實則未將本案照片儲存於行動硬碟,上開對話只是為避免雙
方關係繼續失和而迎合乙○○所為,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
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見本案手機鈴響震動,利用乙○○請其代為查看該手
機來電狀況而告以本案密碼之機會,因而開啟本案手機,
再瀏覽告訴人存放於本案手機內之本案照片,並將本案照
片傳送至自己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11、65-66頁、本院
卷第120頁),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92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案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偵字卷第23-3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確有將
存放於告訴人本案手機內之哺乳照片傳送給自己並複製
硬碟內等情(見偵字卷第10-11、72頁、本院卷第90頁)
,且該硬碟事後因乙○○誤拿而發現其內存有本案照片,並
在被告取回硬碟前先行翻拍存證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187、196頁);再依
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其係依乙○○就被告行動硬碟之翻拍內
容,自行找出本案手機內所存放之相同照片即本案照片再
予以提供警方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堪認被告將本案
照片傳送至自己手機後,確有將該等照片另行儲存於行動
硬碟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上開所為,確已構成無故取得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不法
行為:
  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先前誤將告訴人之
本案手機帶回家,其後於洗澡時因聽見手機鈴響,不方便
接電話,被告則表示要接手機,我才將本案密碼告訴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此部分核與被告警詢時供述
何以由證人乙○○之轉告而取得本案密碼並開啟本案手機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應可採信。據此可知
,證人乙○○於誤拿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返家後,因無暇關閉
本案手機之鈴聲,遂請求被告代為查看該手機來電狀況而
向其告以本案密碼,顯然被告取得本案密碼之原因僅係協
助供暫時接聽電話或關閉鈴響之特定操作用途,未包含觀
看瀏覽該手機內所存放之任何資料在內,應屬明確。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瀏覽及複製
案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65-66頁),並參以告訴人事後
乙○○處得知被告有瀏覽本案照片之情形後,當下即有摔
物品之情緒激動反應,並質疑被告為何未表達任何歉意等
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9-210頁),足以推認告訴人始終未曾同意被告可瀏
覽觀看或另行儲存本案照片之事實甚明。
  ⒊再觀之卷附本案照片攝得影像雖為告訴人為其子女之哺乳照片,但其內容已顯露胸部及乳暈等部位(見偵字卷第23-31頁),衡以我國社會常情,此處尚非國人可任意令外人見聞之身體部位,因此本案照片顯露之影像,自屬其個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⒋基此,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以認定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
意得以檢視或另行儲存本案照片之情形下,於輸入本案密
碼方式開啟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後,即逕自瀏覽告訴人存放
其內之本案照片,復將本案照片傳送至自己手機後,另以
行動硬碟加以儲存等事實,此部分自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所
規範之不法行為甚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辯稱其事後交還本案手機時,已向告訴人告知上
情等語,惟此部分抗辯情節與本院就告訴人知悉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點之前揭認定所依據事證不符,即不足採。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清楚其是否將本案照片儲
存於行動硬碟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此部分
供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說詞相異
,且與本院認定被告另將本案照片儲存於行動硬碟乙節
所憑事證不符,是其事後空言否認上情,並不可採。另
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照片之行動硬碟經另案扣押後(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113年度易字第220號,下稱另
案判決),現已無任何資料儲存其中乙節,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誤,此部分固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25頁);惟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等罪,性質上均屬即成犯,一旦被告將本案照片存入自
己硬碟內,即成犯罪,不因該等檔案事後遭刪除而影
響被告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③辯護人雖以被告實則未將本案照片儲存於行動硬碟,其
與○○○乙○○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雖有表達已刪除本案照片之情,但此為避免雙方關係
繼續失和而迎合乙○○所為等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乙○○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如附件所示),乙○○最初
僅有向被告傳送:「你還沒解釋」等語,其後被告始陸
續傳送「之前手機拿錯」、「你手機拿錯我看到存了」
等文字,是由該2人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在面對乙○
○質問時,係主動說明其有另行儲存本案照片之事,自
難認有何對乙○○所言加以附和之情;況且,若被告當時
僅為附和乙○○而故為不實陳述,豈會在事後於112年1月
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向警方供稱其確有將本案照片
另行儲存於電腦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故使自己在
面臨司法追訴時陷於不利之地位,此舉亦有違常情,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④辯護人另以上揭理由抗辯被告不構成上開罪名之要件,
然查:
    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法
條文義就竊錄之行為態樣,並未限於以手機或照相機
直接攝影或翻拍之情形,再參以該條於88年3月30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
、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
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
,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可
見本條處罰之重點在於使用工具竊錄他人前揭隱私活
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至於竊錄方式係以直接攝影、翻
拍或以其他與電子或光學設備相關方式加以複製均非
所問,解釋上自及於將含有他人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影像等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在內。又婦女
於哺乳時難免有袒露胸部之情,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仍
與個人身體隱私相關,因此在公共場所多有設置可隔
絕外人之哺乳室供民眾使用,以確保不欲人知之該等
身體隱私,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本案照片拍攝地點均在自己工作室或房間之不公開場
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益徵告訴人於拍攝本
案照片時本有不欲他人觀看之意思,其所拍攝之本案
照片內容即涉及其非公開之胸部身體隱私部位,自屬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之保護客體。是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以複製照片檔案方式取得本案照片,並非本
罪所規範之竊錄行為,且本案照片所揭露之影像非屬
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均非可採。
    ⑵按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
,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
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
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
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
、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
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
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
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
,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
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
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
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
、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擅自以複製方式無故取得本案照片之電磁紀錄,縱令
被告儲存本案照片之行動硬碟內其後已查無相關電磁
紀錄存在,但上開行為已對告訴人單獨就涉及個人身
體隱私照片之電磁紀錄掌控情況形成破壞,依前揭說
明,此舉即有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辯護人另辯以被
告之行動硬碟經勘驗後已無檔案存放,本案並無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35
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四)被告上開行為,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
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法定之要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輸入本案密碼開啟解鎖本案手機後,即在未
經告訴人同意下瀏覽本案照片,再傳送複製至自己持有之
手機並儲存在行動硬碟等情,業如上述;又本案照片經審
視後可清楚辨識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特徵,核屬得以直接
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對於本案照片所為
前述「瀏覽」及「複製、儲存」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
別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及「處理」行為。
另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事由下,瀏覽並傳送複製、儲存顯現告訴人臉部
胸部特徵之本案照片,其用意僅係為滿足個人私慾,已
逾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應屬明確。準此,被告上開所
為,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此外,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點之認定,被告於112年1月
7日警詢時稱係在7、8年前發生(見偵字卷第10頁),復
於偵訊時稱約為10、11年前(見偵字卷第72頁),其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已忘記具體時點(見本院卷
第119、218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手機遭
乙○○誤取之時點大約為108年間,但其亦說明自己不清楚
正確時間,其在警詢時所稱手機誤拿時間為108年間,此
部分僅為大概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準此,被
告及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不清,無法敘明本案手
機遭乙○○誤取之具體時點為何,惟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所述
情節,並考量告訴人證稱其子女為000年生之人(見本院
卷第202頁),應無可能在被告偵訊時所稱其瀏覽本案手
機之時間點(即約10、11年前)出現於本案照片內等情,
爰認定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108年間之某日不詳時間,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規
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及告訴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部分被告所
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罪名予以
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罪,惟由卷附之本案照片已可明顯看出告訴人臉部及胸部
徵並足以辨識該人,是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4頁),
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本案照片固亦可辨識出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臉部特徵,惟
審酌被告供稱其將本案照片儲存於硬碟時,係以告訴人之姓
名作為資料夾檔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主
觀上係以取得顯現告訴人臉部及胸部特徵之本案照片為目的
,而非出於蒐集、處理未成年人個人資料之意思,即不構成
對兒童或少年故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
罪名,附此敘明。
四、被告輸入本案密碼後,再無故竊錄並傳送儲存本案照片,上
開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
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任何正當理由可
瀏覽他人手機以窺探隱私,僅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乘其○○○
乙○○誤取本案手機之機會,以上開方式瀏覽告訴人存放於本
案手機內之本案照片,並將該等照片之電磁紀錄另行儲存,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復考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
卷第220、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照片之行動硬碟已無任何資料儲存其內, 業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照片之電磁紀錄尚屬存在 ,即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二、又被告係先將本案照片傳送至自己手機後,再儲存於行動硬 碟內,因此上開手機及硬碟固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上開物品均遭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214頁),復經本 院以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後,嗣經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0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實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入侵電腦之犯意,於前述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故輸入本案密碼開啟本案手機, 以此方式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及證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乙○○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 辯稱:我雖有輸入本案密碼而解鎖開啟本案手機,但本案密 碼是我的前妻即乙○○告訴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手機鈴響,為協助乙○○確認該手機之 來電狀況,始依乙○○之指示而以本案密碼開啟本案手機,自 有正當理由,不符合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 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 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 、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 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



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於誤拿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返家後,因無暇關閉本 案手機之鈴聲,遂請求被告代為查看該手機來電狀況而向其 告以本案密碼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係基於協 助乙○○查看本案手機來電狀況之目的,並由乙○○之告知後, 輸入本案密碼以解鎖本案手機,此舉經核並無違反一般社會 生活常態,難謂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可認具有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58條所定「無故」 之構成要件。至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經核均與被告是否 涉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無關,無法作為認定 其構成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嫌 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依上開說明,無從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另因公訴意旨 認定被告就上開犯嫌部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 構成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左方對話者為被告,右方對話者為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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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