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李欣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維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載調解筆錄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黃俊維(原名:黃建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之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卡片,再交付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其高中同學黃怡宣與之聯絡
,黃俊維則以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面,而要求黃怡宣提供自
然人憑證及金融卡,黃怡宣因此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7
-11超商彰化線西門市」,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
包裹包裝後以店到店寄送到「7-11超商臺中神岡新庄門市」給黃
俊維收取(黃怡宣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黃俊維收取上開黃怡宣之自然人憑證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又以店到店寄送到「7-11超商新北和億門市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吳俊融」收取,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怡宣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之詐欺方法詐騙謝宛珍、廖堂
合、劉淑文,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黃怡宣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黃怡宣
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至14時16分,從上開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9萬9千元至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並再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22分,持其
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和美分行之
提款機,共提領10萬元,另依黃俊維指示將9萬9千元轉交給「吳
俊融」指派之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宛珍、廖堂合、劉淑文發現受
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怡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廖堂合、劉淑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匯款資料。
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
戶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資料。
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㈦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㈨被告黃俊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將洗錢
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俊維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就仲介黃怡宣提供
帳戶及前往拿取黃怡宣所交付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後轉
寄予「吳俊融」,並指示黃怡宣必須交還9萬9,000元等事實
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
,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因其可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因其亦可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黃俊維與「吳俊融」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謝宛珍、廖
堂合、劉淑文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俊維於偵查中已就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詐欺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取得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謝宛珍、劉淑文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就被害人廖堂合部分雖亦有調解之意願,惟
被害人廖堂合於調解期間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衡以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態為已婚,
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國中,太太尚有另一名子女現年9歲,也
是由被告扶養,被告目前與爸爸、太太、2個小孩同住,白
天從事養豬工作,晚上到夜市打工,每月收入是基本薪資,
太太沒有工作,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汽車貸款2萬2
千元、機車貸款8千多元須繳納清償,此外被告之爸爸患有
慢性腎衰竭須終身血液透析,亦須由被告負坦醫療費用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調解,並已與被害人謝宛珍、劉淑文調解成立,就 被害人廖堂合部分雖因廖堂合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進行調 解,然可認被告確有表達欲與其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 思,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己行,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於 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 節、告訴人2人之意見及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匯款後,已由黃怡宣轉匯至其 第一商銀帳戶嗣又領出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被告對該些款 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 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謝宛珍 謝宛珍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鑫鑫」為好友,對方自稱是抖音平台上寶石博奕客服人員,向其誆稱可投資賺取利潤,謝宛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黃怡宣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4分 3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宣) 112年12月21日14時13分 3萬元 2 廖堂合 廖堂合於112年12月17日22時43分許,點擊社群軟體堡富公司Facebook「天虹翡翠玉石」的私訊網頁,按指示加入LINE暱稱「小美」之人,與對方連繫後,向對方購買翡翠玉石,以其母親林麗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黃怡宣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20時12分 5,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宣) 112年12月21日20時26分 10,000元 3 劉淑文 劉淑文於112年12月21日20時11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歐皇潮玩遊戲直播」舉辦抽獎活動,詐騙集團人員向其誆稱要先付款才可參加,劉淑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黃怡宣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21時47分 13,13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宣) 112年12月21日22時5分 16,84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黃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黃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黃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及依據 給付內容 1 謝宛珍(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略以)應給付謝宛珍2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1萬5千元自114年6月1日前給付完畢。 2 劉淑文(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 (略以)應給付劉淑文1萬5千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1萬元自114年6月1日前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