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京吉
謝存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京吉、謝存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京吉係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
○○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僱
用被告謝存城擔任現場負責人,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容留並媒介
成年女子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行為
(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
易),顧客至「○○○養生會館」消費方式係,按摩或唱歌每2
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店家抽480元,按摩小姐收
取720元,如按摩小姐另外提供性服務,半套加收300元,全
數由按摩小姐收取,藉此方式媒介並容留猥褻行為以牟利。
嗣警方於113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依規定至該店執行臨檢
時,查獲甲○○(店內編號:00號)與男客丁○○在該處包廂內從
事半套性交易,並當場扣得保險套1個(已使用),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
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養生會館113年4月25
日帳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蕭京吉辯稱:我是「○○○養
生會館」的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謝存城擔任現場負責人
,證人甲○○是員工。「○○○養生會館」的服務費用是每小時6
00元,每2小時1200元,每2小時費用1200元由「○○○養生會
館」抽480元,按摩小姐收取720元。服務內容是按摩、油壓
,若客人要求唱歌有附設包廂給他們唱歌,不用額外收包廂
費,客人可以2小時都按摩或2小時都唱歌。我有強調不能做
性行為,如果有這種情形,就不錄用該員工。我不知道證人
甲○○、丁○○在包廂裡面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們嚴禁性交易等
語。被告謝存城辯稱:我是「○○○養生會館」的現場負責人
,被告蕭京吉本來有請1位店長,但她回大陸,不知道要不
要再來。被告蕭京吉叫我來幫他幾天,我
就過去幫忙一下,我只有顧櫃檯。案發當天證人丁○○來的時
候,我在廚房,我沒有媒介性交易。而且「○○○養生會館」
嚴禁做性交易,我不知道證人甲○○、丁○○在「○○○養生會館
」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京吉為「○○○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13年4月11日起,僱用被告謝存城擔任現場負責人,證人甲○○為在「○○○養生會館」工作之服務小姐(店內編號:00號)。顧客至「○○○養生會館」消費方式係按摩或唱歌每2小時費用1200元,「○○○養生會館」抽480元,服務小姐收取720元。證人丁○○於113年4月25日晚上前往「○○○養生會館」消費,並由證人甲○○在「○○○養生會館」包廂內為證人丁○○提供按摩服務及從事半套性交易。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至「○○○養生會館」執行臨檢,當場扣得保險套1個(已使用)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卷(下稱第10548號卷)第20至22、27至30頁,本院卷第81至9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指認證人丁○○、證人丁○○指認證人甲○○)、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臨檢紀錄表、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綠商字第1120819656號函及檢附之「○○○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本、「○○○養生會館」手寫帳本(113年4月25日)附卷可稽(見第10548號卷第23至26、31至39、43、45至51、53頁)。且有保險套1個(已使用)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其在「○○○養生會館」沒有與證人丁○○從事半套性交易(見第10548號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100、101頁)。惟此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其在替證人丁○○按摩後進行半套服務,其以右手抓取刺激證人丁○○的性器官,其正在幫證人丁○○打手槍時,發現有警察來臨檢,便告知證人丁○○趕快穿衣服,所以警察上來時,其等才會都穿好衣服等情不符(見第10548號卷第20至22頁),亦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有與證人甲○○在「○○○養生會館」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等節不符。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警察臨檢後,帶其坐上警車,其有嚇到。但其於警詢時所述都是自己的意思表達,是自願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且從事性交易,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若證人甲○○未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從事半套性交易,其於警詢時,何以要為令其可能遭受警察機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裁罰而對己不利之證述。堪認證人甲○○所述其在「○○○養生會館」沒有與證人丁○○從事半套性交易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證人甲○○:
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1位叫葉子的女子聘請在「○○○養生會
館」工作,工作內容是陪唱跟按摩,我是兼差。警方於113
年4月25日20時33分許,前往「○○○養生會館」臨檢時,我正
要去另外1間房間拿痠痛精油,就遇到警方臨檢,當時警方
問我在哪間為客人按摩服務,我回答8號按摩室,接著警方
過去8號按摩室臨檢,並跟客人要證件,結果客人從褲子右
邊的口袋拿錢包時,不慎將保險套也拿出來。警方就直接問
他是否有跟我在進行性交易打手槍,客人就說有,但是我還
沒有收到這次服務的費用。當時我正在幫客人打手槍,發現
有警察來臨檢,我便告知客人趕快穿衣服,所以警察上來時
,我們才會都穿好衣服。警方有查扣已使用的保險套1個,
保險套是我自己提供給客人的。因為客人臨時想要,我便在
替他按摩後進行半套性交易,我以右手抓取刺激客人的性器
官,我接客時間1次是2小時,工作內容不論是陪唱或按摩,
收費都是2小時1200元。我與客人每次半套性交易,可以得
到300元,這筆費用我不用跟其他人拆帳,店家也不知道我
有與客人在進行性交易,店家只會針對接客時間1次2小時收
費1200元部分進行抽頭,金額是480元。案發當天警察執行
搜索時,現場只有我與客人為性交易外,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我都叫他弟弟,我可以指認證人丁○○
就是案發當時我服務的客人等語(見第10548號卷第20至22頁
)。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養生會館」兼差 ,因
為我擔任看護照顧1位阿嬤,阿嬤有3個兒子,大兒子、三兒
子有請看護,二兒子沒有請看護,所以輪到二兒子照顧阿嬤
時,我就沒有做看護的工作,就到「○○○養生會館」兼差,
所以我1個月只在「○○○養生會館」工作幾天。我進去「○○○
養生會館」都是看到1位女生店長,我都叫她「葉子」。我
在「○○○養生會館」工作的薪資是1200元的話,我拿720元,
480元給店家,計算方式是「葉子」告訴我的。我在店裡的
編號是11號,客人來消費的話,是我跟客人收錢,再交給店
長,店長就會算好我跟店家的拆帳。113年4月25日我有在「
○○○養生會館」,證人丁○○還沒來的時候,我在宿舍就是店
裡地下室,他來的時候,店長叫我上來,我不認識被告2人
,我沒有看過被告2人。「○○○養生會館」不允許做打手槍半
套性交易,發生本案後,店家就叫我回去不用再來,當天是
我自己決定想要多收300元,跟店家無關,店家是不允許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103、104頁)
3.依證人甲○○上開證述,顯見證人甲○○在「○○○養生會館」為
證人丁○○從事半套性交易,係其自行決定之個人行為,其為
證人丁○○從事半套性交易後,與證人丁○○約定的半套性交易
服務費用是由其獨自收取,無須與「○○○養生會館」拆帳。
且「○○○養生會館」要求的工作內容只有與客人陪唱、為客
人按摩,不允許服務人員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足認被告2人
辯稱「○○○養生會館」嚴禁員工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渠等對
於證人甲○○、丁○○於113年4月25日在「○○○養生會館」包廂
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毫無所悉等情,洵屬有據,自難認被告
2人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
(三)證人丁○○:
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25日去「○○○養生會館」按摩
,原先消費1200元給服務人員按摩,途中服務人員在幫我按
摩時,口頭問我「要不要打手槍」,我詢問價格,服務人員
告知我再加價300元可以有半套性交易的服務,我便同意。
服務人員便拿出保險套幫我戴上我的生殖器,打到一半我還
沒有射精時,房間燈光突然亮起,服務人員提醒我有警方臨
檢,要我穿衣服。服務人員立刻出去到外面走廊,我留在房
間內尋找證件供警方查證身分,查證身分時我將使用過的保
險套拿在手上,被警方看到,我便承認剛才我在房間內與服
務人員從事半套性交易,當時我還沒有付1500元。我不知道
服務人員的真實姓名,只知道是編號11號,服務人員是現場
在按摩之前挑選的。警方於現場查扣已使用過的保險套1個
是我所使用,是服務人員提供。我不知道服務人員於性交易
後,是否有提供店家抽頭。我先前去「○○○養生會館」按摩
時,有被該服務人員暗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所以我於113
年4月25日想說體驗一下。我可以指認證人甲○○就是提供我
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我與證人甲○○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
(見第10548號卷第28、29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月25日到「○○○養生會
館」跟櫃檯人員見面後,由證人甲○○帶我到包廂,當時我在
現場沒有看到被告2人,櫃檯人員也不是被告2人,但是那時
候的櫃檯人員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有點忘記。我知道證人
甲○○在店內的編號是11號,因為我之前有去過「○○○養生會
館」1次,是找編號11號,所以這次我進去就跟櫃檯人員說
我要找編號11號。案發當天我一開始進去先唱歌,大約30分
鐘後才到包廂,唱歌加按摩2小時要付1200元,沒有其他額
外收費,這個價格是小姐跟我說的。到包廂後,先按摩,之
後有進行半套性交易,就是打手槍,證人甲○○用手觸碰我的
生殖器,我忘記是我先問證人甲○○可否打手槍,還是她問我
是否要打手槍,我們之間沒有透過其他人去說打手槍這件事
,是我直接跟證人甲○○約的。我警詢所述過程實在,但我忘
記我警詢時說我先前去「○○○養生會館」按摩時,有被該服
務人員暗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是什麼意思,也忘記被暗示的
情況是如何。我是路過看到廣告,才知道「○○○養生會館」
這個地方,我看到的廣告上是寫說有按摩,我去「○○○養生
會館」前,沒有聽說裡面可以提供半套性交易。第1次去「○
○○養生會館」時,也是找證人甲○○服務,我忘記那時候證人
甲○○有無暗示我可以半套性交易,我第1次到「○○○養生會館
」時,沒有打手槍,只有按摩。我去「○○○養生會館」2次都
沒有看過被告2人。「○○○養生會館」的消費是離開時再付錢
,錢是直接拿給服務人員,不用到櫃檯結帳。案發當天全部
的錢是1200元加300元額外的半套性交易費用,總共是1500
元,但是我還沒有付錢,我本來預計結束後要給證人甲○○等
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
3.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其於113年4月25日晚上至「○○○
養生會館」消費時,並未見到被告2人,其係直接指定證人
甲○○服務,並由其與證人甲○○直接談妥進行半套性交易及半
套性交易服務費用為300元,當天其唱歌、按摩的費用1200
元及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300元,原本是預計直接交給證人
甲○○等節。足見被告2人並未媒介證人甲○○與證人丁○○從事
半套性交易,亦難認被告2人就證人甲○○與證人丁○○從事半
套性交易一事係知情而予以容留。
(四)公訴人所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養生會館113年4月25
日帳本及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等證據,至多僅能佐證證人甲○
○、丁○○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圖
利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
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
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