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6
0號、第1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宜永福、共犯賴清柳、蔡裕芳自民國11
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贊」、「瑞克」
、「鐵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宜永福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共犯賴清柳即向共犯蔡裕芳取得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宜永福,被告宜永福再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共犯賴清柳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並隨即將贓款
於車上交予共犯賴清柳,共犯賴清柳則將贓款層層交付予共
犯蔡裕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宜永福、共犯賴清柳、
蔡裕芳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宜永福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款
項3%之報酬。此後被告宜永福即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賴清柳、包括「瑞克」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林明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
告訴人林明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
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宜永福
及共犯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搭配,由共犯賴清柳
於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宜永福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
國聖店附近,由被告宜永福下車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
提領2萬元、9000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共犯賴清柳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宜永福因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648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被告宜永福有期徒
刑1年2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
回(下稱前案)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
彰檢曉剛113偵16483字第1139058107號函(其上有本院收案
日期章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83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判決及被告宜永福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宜永福本案犯行提起公訴
,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0日彰檢曉義113偵15660字第1139062001號函(其
上有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足憑。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由被告宜永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
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明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明敏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連匯款。再由被告宜永福前
往提領後交與共犯賴清柳,共犯賴清柳再將之轉交與共犯蔡
裕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亦係由
被告宜永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以
電話向告訴人林明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明敏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共犯賴清柳駕車搭載被告宜永福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附近,
由被告宜永福下車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90
00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共犯賴清柳層轉上手。足見本案被
告宜永福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除部分相同,且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
件甚明。準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案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時間:民國;幣值為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者 1 林明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以電話佯稱林明敏有一件7000元之貨物須領取,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明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2年12月14日17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17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 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34分許、39分許、40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賴清柳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47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