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43號
CHDM,113,訴,114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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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清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裕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6
0號、第1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裕芳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蔡裕芳均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下稱「瑞克」、「鐵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永福、賴清柳蔡裕芳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暱稱「陳勝吉」結識黃若熙(原名黃莉雯)後,向黃若熙佯稱:可供借貸,但須寄交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致黃若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先生范成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新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出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將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蔡裕芳蔡裕芳將之轉交給賴清柳賴清柳再交付與宜永福。由宜永福用以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之用。
(二)宜永福、賴清柳蔡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
示之范貴玉彭笙維、荊澔恩、潘明鈺陳凱莉、嚴秦和
鍾子涵翁祥祐詹信夫賴建良徐玉嬌林明敏、王瑞
宏施用詐術,致范貴玉彭笙維、荊澔恩、潘明鈺陳凱莉
、嚴秦和鍾子涵翁祥祐詹信夫賴建良徐玉嬌、林
明敏、王瑞宏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員將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蔡裕芳,經蔡裕芳轉交給賴清柳賴清柳再交付與宜永
福。由宜永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清柳至附表一所示提領
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於車上交與
賴清柳賴清柳則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轉交與蔡裕芳繳回給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宜永福並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
報酬;賴清柳則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蔡裕
芳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宜永福就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2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蔡裕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3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宜永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蔡裕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受害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六)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宜永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1、13;
被告賴清柳蔡裕芳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為,均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3人與「瑞克」、「鐵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宜永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為
;被告賴清柳蔡裕芳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宜永福所為1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清柳蔡裕芳所為1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3人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宜永福於警詢、本院審判時、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判時、被告蔡裕芳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3人所犯此部
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宜永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為
  之報酬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數額之百分之3;被告賴清柳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之報酬係以日薪計
算,每日薪水為2000元;被告蔡裕芳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為之報酬,係以日薪計算,每日薪水為150
0元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被告宜永福雖於警詢、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附
表一編號1至11、13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被告賴清柳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時、被告蔡裕
芳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被告
3人皆未繳交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宜永福所為犯罪事實欄(二
)之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賴清柳蔡裕芳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彼此分工合作,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告訴
黃若熙受騙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被告宜永福就犯罪事
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財產交易安
全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3人
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黃若熙
、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賴清柳蔡裕芳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考量
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蔡裕芳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 提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宜永福所為犯罪事實 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犯行、被告賴清柳、蔡 裕芳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經 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評價其等此部分犯行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 知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 形,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二)被告宜永福業已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報酬為所提領詐欺犯 罪贓款金額之百分之3等語。則被告宜永福之犯罪所得,應 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 之金額,遭被告宜永福提領金額,按百分之3計算(被告宜永 福提領金額若不足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應依實際提領 金額計算;提領金額倘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按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



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13「犯罪所得」欄所示。該等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賴清柳業已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日薪2000元等 語。而被告賴清柳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112年12 月15日,共計2日,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判決後,被告賴清柳如於另案已繳回相同犯罪日期之日薪 犯罪所得,或相同犯罪日期之日薪犯罪所得,已因另案宣告 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則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 時,得提出資料請求檢察官扣除之。  
(四)被告蔡裕芳於偵查時供稱渠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日薪1500 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渠報酬為日薪1500 元。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蔡裕芳所陳述 之最低金額即日薪1500元為渠本案犯罪之報酬。而被告蔡裕 芳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5日,共計2 日,則渠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判決後,被告 蔡裕芳倘於另案已繳回相同犯罪日期之日薪犯罪所得,或相 同犯罪日期之日薪犯罪所得,已因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並經 檢察官執行完畢,則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時,得提出資料 請求檢察官扣除之。  
(五)被告宜永福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 犯行;被告賴清柳蔡裕芳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人頭帳 戶內之金錢,均已由被告宜永福提領後交給被告賴清柳轉交 與被告蔡裕芳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被 告3人均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亦非在其等實際 掌控中,若對被告3人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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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