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亮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徐舶元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3、1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子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徐舶元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13、15至41、附件二、三所示之物,
對羅子亮、徐舶元共同沒收。
四、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2所示之物,對羅子亮沒收。
五、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3所示之物,對徐舶元沒收。
犯罪事實
羅子亮、徐舶元為清償賭債,與綽號「小隻」、「王承威」(音
譯)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MC;俗稱「喵喵」)之犯意聯絡,由「小隻」及「王承
威」提供原料、器具、現金給羅子亮、徐舶元。羅子亮、徐舶元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先在彰化縣二水鄉拔仔坑產業道路之林間
小徑,製出毒品先驅物2-溴-4-甲基苯丙酮,再載到羅子亮老家
之廢棄房屋(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旁);於同年月18日將
混合之2-溴-4-甲基苯丙酮靜置在盤子上,待其結晶。警察獲報
上述廢棄房屋飄散出異味,旋即於同年月18日凌晨前往查看,發
現羅子亮、徐舶元於深夜行跡鬼祟,循線發現兩人在彰化縣二水
鄉拔仔坑產業道路之林間小徑之製毒地點,並在現場地上的殘渣
中,檢驗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先驅原料反應。
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許,兩人在上述廢棄房屋內收取結晶之
毒品先驅物時,為警察當場查獲上情,兩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因而不遂,並為警扣得含有大量先驅原料即第四級
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等製程中間產物、
溴液(此部分之扣案物因保存不便,費用過鉅,且有危險性,均
由檢察官先行銷燬)及其他製造毒品所用之如附件一編號6至13
、15至44所示之物。員警另在渠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車奴自助洗車員林大道六段店)
內,再扣得製造毒品所用之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羅子亮、徐舶元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
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亮、徐舶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彼此結證情節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其等自自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
一、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0000-00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客車(改掛000
-0000車牌)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二水
鄉拔仔坑產業道路之林間小徑現場採證拉曼檢驗結果擷圖(
他字卷第19-45、65、69-73頁)在卷可憑,足知被告兩人在
二水鄉、埔心鄉等地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警獲報埋伏蒐證從而鎖定身分。
二、有現場蒐索照片(偵4983號卷第91-98頁)、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4983號卷第99-1
55頁)附卷足稽,及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至13、15至44所示
之物可佐;扣案原物料(此部分先行銷燬,故不包含在附件
一、二、三之列)經檢驗含有2-溴-4-甲基苯丙酮(推估純
質淨重266987.90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推估純質淨
重13174.90公克),均屬第四級毒品且為先驅原料,另驗出
非屬毒品成分之二氯甲烷、溴等物質,雖非毒品,但均為4-
甲基甲基卡西酮合成途逕所需材料(合成途徑解說圖可參偵
4983號卷第19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1日刑理字第1136120593號、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
17415號鑑定書(偵4983號卷第263-269頁、本院卷第97頁)
、現場勘察報告(本院獨立編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刑事實驗室紀錄(本院卷第103-108頁),惟檢驗結果未發
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故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兩人著手製造後已成功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三、附件一編號39之其中1個防毒面具(現場編號14-1)經採樣
檢驗,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比對
後不排除混有被告羅子亮、徐舶元之DNA;附件一編號39
其中1個防毒面具(現場編號14-2)、編號2其中另1個防
毒面具(現場編號C2-1)、編號37(現場編號10F-2)其
中1只橡膠手套內側經採樣檢驗,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
別(共比對21組),與被告羅子亮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6810-28,換言之,存在
剛好和這21組型DNA-STR別相符但又不是被告羅子亮的男
性,機率極端低微,足認定就是被告羅子亮所遺無誤。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5
8925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16573號卷第23-28頁)。顯見
現場扣案之該等物品,確為被告兩人所使用之製毒工具無
誤。
四、基上所述,被告兩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
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子亮、徐舶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兩人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著手加工原物料,於製造
之過程中,已至提煉出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推估純質淨重266987.90公克)、1-甲基苯基-1-
丙酮(推估純質淨重13174.90公克)之階段,但在完成製造
前即被查獲,其等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三級
毒品既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
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製造4-甲基甲基
卡西酮,既會伴隨實現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
基-1-丙酮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
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
責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
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
7號判決意旨可參),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行為,亦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羅子亮、徐舶元,和「小隻」、「王承威」,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減刑事由
㈠被告羅子亮、徐舶元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羅子亮、徐舶元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惟未不及製成即遭查獲,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之。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羅子亮、徐舶元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在卷
可查考(本院卷第119-121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更顯見立法意志不樂見量刑濫
輕,本院應當尊重。被告徐舶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毒品害人不淺,更不應投入製毒,創造毒害源頭,而且
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享兩次減刑如前(處斷
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徐舶元、羅子亮陳稱其等
為國中同學,因一起去地下賭場賭博,積欠鉅額賭債,才著
手製毒等情甚明,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並無特別值得憫恕
之處,且從扣案之原物料及工具觀之,製造規模並非少量、
零星,而且已提煉出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
苯丙酮(推估純質淨重266987.90公克)、1-甲基苯基-1-丙
酮(推估純質淨重13174.90公克),只差一點就可以成功合
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程進展相當末端,更親
手實行製造的構成要件行為,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彼此分工
不分軒輊,而且一旦成功,先驅原料數量龐大,不難想見成
品豐碩,潛在的危害性甚高,即使經減刑連連,自無量處最
低刑度之理;復斟酌被告徐舶元、羅子亮均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均屬良
好,至於被告徐舶元提出之捐款收據泰半是本案被查獲後所
捐贈,其他在本案查獲前的捐款,尚不足證明其素行有何特
別突出良好之處,與無前科的普通公民無異;被告徐舶元於
審理陳稱其大學畢業,原從事羽球教練,案發後改從事職業
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目前與母、
兄、弟、妻(已懷孕)同住,父親在越南工作等語甚明,且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喜帖、孕婦健康手冊及產檢結果在卷為
憑,被告羅子亮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家中金紙業,
月收入約6、7萬元,和祖母、父親同住等情甚明,足見兩人
均是智識程度健全,經濟生活無虞之年輕人;復衡量被告兩
人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兩人已製成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推估純質淨重266987.90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推 估純質淨重13174.90公克),數量非微,情節重大,製造行 為更是毒害源頭,不法程度頗重,當然不宜輕率、浮濫宣告 緩刑,辯護意旨求為緩刑,不足為憑,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舶元、 羅子亮共同持有之製造毒品工具,業經審認無訛,核屬其等 供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兩人宣告共同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物,是採集自被告兩人製造毒品現 場所共同持有之原物料,性質上衍生自被告兩人製造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規定,對被告兩人宣告 共同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2、43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羅子亮、 徐舶元持以聯絡其他共犯製造毒品事宜之工具,亦屬其等供 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規定, 對被告兩人各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之物,為前述DNA生物跡證鑑定比對 標的,純為鑑定物證性質;附件一編號44所示之物,為被告 羅子亮所有,未用於聯絡共犯製毒事宜,業經其於審理供承 甚明,核與本案無關;是上揭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㈤至於警察於查獲當時在現場扣得之原物料: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等製程中間產物及溴液, 因不便保管及保管費用過鉅,且具毒性、性質不穩,於偵查 時經徵詢被告兩人意見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取樣後處分銷燬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同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偵 字第4983號銷燬處分命令(偵4983號卷第285-287頁)、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6573號卷第343、34
9頁)、同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偵16573號卷第359 、361頁)在卷可憑,故於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