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麗雯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刑度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麗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
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
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
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
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
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
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江麗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則
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受有腦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並且需要撫養母親,並有負債而經濟狀況不佳,被害人也已
經原諒被告,社會危害性不高,請求減輕其刑,並請求依刑
法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告訴人業已表示原諒被告,有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
且被告上訴後檢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汽車貸款資料
、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吳四維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
,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府社障字第
1130099343號函暨檢送被告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等量刑資
料,均屬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
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0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經被
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
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與
本案罪質相符,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
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然已經獲得被害人的原諒,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自承
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云云,惟 查,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是被告之先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