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23號
CHDM,113,智簡,23,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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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智



張文學



施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19號、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智張文學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均緩刑2年。
施佑龍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仿冒商標衣服1件、
仿冒商標長褲1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專用期間亦如附表所示」,應更正
為「專用期間亦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在衣服、褲子等商品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民國112年」,應更正為「張建
智、張文學於民國112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共計販售取得1萬9,000元(
施佑龍4,000元、劉進傑9,000元、粘桂華6,000元)」,應
更正為「共計販售取得約1萬8,000至2萬元(施佑龍4,000至
5,000元、劉進傑1萬元、粘桂華4,000至5,0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乃佯裝買家與張文學交易,
並確認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應更正為「乃於11
3年2月20日佯裝買家與張文學交易而購得衣服1件,及於113
年3月7日佯裝買家與施佑龍交易而購得長褲1件,並均確認
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
 ㈤附表編號3商標審定號(專用期限)所載「00000000」,應更正
為「00000000」。  
 ㈥補充「偵查報告、搜索現場照片」為證據。
 ㈦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4、5月間
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為損害商標權人
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
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商標權人美國棒球聯盟
股份有限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而商
標權人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不提出告訴及未到庭調解,兼衡
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
生之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及和 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113 年度偵字第11119號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至11項所列之 仿冒品)、員警佯裝買家與張文學交易購得之仿冒衣服1件( 即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卷第111頁反面之113年度大保字第 5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項所列之購證)、與施佑龍交易購得 之仿冒長褲1件(即113年度偵字第11409號第8頁鑑定結果所 列之仿冒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8,200元,其中1萬8,000至2萬 元雖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然考量其等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



成調解及和解,已履行之金額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倘再 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現金均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 ㈢其餘扣案物(即113年度大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與被告 3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                        第11409號  被   告 張建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2樓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佑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智張文學施佑龍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由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專用期間亦如附表所示,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 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其等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聯絡,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 某時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倉庫,以每件新臺幣(下 同)200至300元之價格,委由施佑龍劉進傑粘桂華等攤 商代為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劉進傑粘桂華涉 犯商標法部分,另行偵辦),共計販售取得1萬9,000元(施 佑龍4,000元、劉進傑9,000元、粘桂華6,000元)。嗣經員 警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旁巡邏時發現張文學擺攤販售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乃佯裝買家與張文學交易,並確認係仿冒 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隨於113年4月17日,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倉庫,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 品。另扣得現金51萬8,200元、顧客通訊錄1本、帳冊51本、 出攤表3張、手機1支。
二、案經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加拿大商 羅茲公司委任趙國璇律師、黃柏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智張文學施佑龍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進傑粘桂華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理律法律事務所 函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相片、鑑定報告 、侵權市值表、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加 拿大商羅茲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智財二字第1136082715號函 等在卷足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智張文學施佑龍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1萬8,200元,其中1萬 9,000元部分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種類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是否提出告訴 1 THE NORTH FACE 外套90件、衣服841件、褲子349件 00000000(115/7/31)、00000000(115/8/31)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否 2 Yankees Cap Designation、Dodgers Cap Designation 衣服320件、褲子295件 00000000(000/1/15)、00000000(120/11/15) 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是 3 Roots 衣服1170件、褲子136件 00000000(000/1/15)、00000000(000/1/15)、00000000(000/5/31)、 加拿大商羅茲公司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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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