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10號
CHDM,113,易,51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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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妤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亭妤張必偕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協議離婚,
雙方並於當日協議由陳亭妤提供其名下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張必偕
保管至109年12月31日,用以收受出售借名登記陳亭妤名下不
動產價金使用。詎陳亭妤分別於期限前之109年10月26日、同
年11月30日違反協議書約定內容,各以金融卡及存摺遺失為
由,至員林市農會臨櫃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章
、再發新金融卡並取得新金融卡密碼條,可得而知本案帳戶
內尚有仍屬張必偕應取得之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241,
004元(按:陳亭妤提款前之本案帳戶餘額不含利息為241,1
85元,扣除簽立協議書前一日即109年3月25日之餘額181元
,餘款為張必偕應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新申請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條後,
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新取得
之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
號之款項,再於如編號4號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編號5號所示
之款項,將本案帳戶內屬於張必偕應取得款項241,004元,
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必偕委任周復興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亭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34頁、第10
8頁、第14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必偕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10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節本)、
臺灣土地銀行109年3月26日、109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員林市農會111年8月16日員市農信字第1110003450號函暨
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查詢資料影本、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員林市農會112年6月9日員市
農信字第112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員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員林市
農會113年3月21日員市農信字第1130000955號函暨檢附之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員林市農會113年11月13日員市農
信字第1130004320號函暨檢附之再發新卡申請書及存摺補發
申請書均影本、員林市農會113年12月23日員市農信字第113
000485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至第41頁、第73頁
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2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
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認被告尚有於109年9月26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6次、共99,000元,以及於同年月28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次,共90,000元,而侵占189,000元部
分,此部分因屬與上揭提領、轉帳241,004元之有罪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數額多寡不同,此
部分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減
縮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0
頁),是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侵占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將所持有之款項241,004元
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夜市打工、離婚、育有
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合計為241,004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按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申請補發本 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取得新金融卡密碼條後,透過自動櫃 員機輸入新取得之金融卡密碼進行提領、轉帳行為,難認係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 領、轉帳之行為自非以不正方法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 訴書同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尚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侵占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2頁),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僅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40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款項(新臺幣) 1 110年1月21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次30,000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次20,000元 2 110年2月23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次30,000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  3 110年2月25日(公訴意旨誤認為110年2月23日,應予更正如前)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次30,000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  4 110年3月2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次30,000元 5 110年4月14日 現金提領1次101,180元                  共計241,180元(不包括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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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