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第1618號、第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至19時許,在其某朋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在其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於113年8月7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許,
在其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
㈣嗣被告於113年3月14日9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經警於同
日11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8月7日19時9分許,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及於113年8月8日10時18分許,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分呈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與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挺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
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偵一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5頁)、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
第31-35頁)、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偵二卷第6頁)、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7-8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三
卷第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三卷第21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三卷第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三卷
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彰警刑字第11400052
03號函(本院卷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2月
5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01952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47-4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查獲經過,為警員於113年3月14日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家執行,被告遂至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警詢中既已
自白於113年3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偵一卷第40-41頁),
且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足認被告於警方就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
及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清」
、「金方」取得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三卷卷第14-15頁
),然被告未提供「阿清」、「金方」真實姓名、年籍或聯
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
養父母,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
益相近,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2日、113年8月中旬,時間相
隔數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挺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挺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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