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07號、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冠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9日0時許,踰越牆垣而侵入陳義鎮之住處(住
址詳卷),徒手竊得陳義鎮所有之皮夾、存錢筒(內有新臺
幣【下同】2000元),以及附表二「使用之信用卡」欄所示
陳義鎮所有之信用卡共5張。
二、黃冠錩竊得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時間及商店,持附表二
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盜刷,使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2、4
、5、6所示商店店員誤信其為陳義鎮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
其刷卡消費,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物品
;黃冠錩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未經陳義鎮之同意或授權,以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如
附表二編號3、7所示網路商店,輸入附表二編號3、7所示信
用卡相關資訊(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之方式,偽造不
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各次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
路商店而行使之,盜刷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致網
路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義鎮」本人以信用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黃冠錩因而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遊戲點數商品之不法利益,而附表
二編號7所示交易,因陳義鎮即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
停卡,黃冠錩未能成功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該部分行
為僅止於未遂,黃冠錩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義鎮、網路
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交
易之正確性。
三、黃冠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9日13時許,踰越牆垣而侵入王國強之住處(住
址詳卷),徒手竊得王國強所有之現金1萬6000元。
四、案經陳義鎮、王國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
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19、21-22頁)、證人即陳
義鎮之母陸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26頁)、證
人即告訴人王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19頁)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陸婉萍指認)(偵一卷第27-31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偵
一卷第35、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信用
卡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7頁)、被告於超商盜刷
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51頁)、告訴人陳義鎮住
家隔壁民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7-64頁)、統
一超商福環門市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31日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80頁)、統一超商福環門市信用
卡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萊爾富福興福星店112年10
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81-91頁)、萊爾富福興福
星店信用卡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頁)、告訴人陳義鎮遭盜
刷之刷卡通知、消費明細截圖(偵一卷第53-55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414號鑑
定書(偵二卷第21-2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30-42
頁)、「如果對帳單上顯示apple.com/bill」網路查詢資料
一份(本院卷第17-1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台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手法,係踰越陽台之牆垣後侵
入告訴人2人住處頂樓陽台,再開啟陽台未上鎖門窗入內,
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
57-64頁),復經證人陳義鎮、王國強均證述家中頂樓陽台
門窗未上鎖等情(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8頁),是被告
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
住宅、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無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
被告有「翻越門窗」之加重要件行為,惟與上開證人陳義鎮
、王國強之證述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翻越門窗」行為,起訴書就此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
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二編號1、2、4、5、6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部分),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7部
分)。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7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7犯行,雖有盜刷告訴人陳義
鎮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消費3980元,惟告訴人即時向
銀行申請停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已取消交易並退款予告
訴人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頁,本院
卷第21頁),且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尚未構成詐欺得利既遂,應屬未遂。起訴書
認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7所涉詐欺得利犯行已詐欺得利既遂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多次盜刷告訴人陳義鎮信用卡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
為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
犯行既已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㈥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該罪名(本院卷第119-120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並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購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
案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詐欺財物及不法
利益之價值,復考量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汽車維修工作
,月薪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無血緣關係之叔叔同住
,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行為手段相似、侵害法 益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10月29日至 同年11月間等情狀,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皮夾、存錢筒(內有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在卷,上開物品、現金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盜刷信用卡後,詐得之附表二「購買商 品」欄所示不法利益及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遊戲點數、日常用品都已經使用完畢了 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現金已經花完等語(本院卷第 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於本案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僅屬電磁紀錄,皆非有實體存在,難 認被告持有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 二所示信用卡共5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信用 卡業經告訴人陳義鎮申請掛失停卡,已無從供犯罪使用,欠 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冠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件、存錢筒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冠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二「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及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黃冠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 購買物品 金額 (單位:新臺幣) 使用之信用卡 備註 1 112年10月29日15時34分許 統一超商福環門市 不詳商品 28元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現場交易感應刷卡,見偵一卷第35頁。 2 112年10月29日19時5分許 萊爾富超商番花門市 不詳商品 3000元 3 112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至14時58分許 APP STORE 遊戲點數 7993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交易刷卡,見偵一卷第37頁。 4 112年10月30日15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福環門市 APP STORE卡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現場交易感應刷卡,見偵一卷第43頁。 5 112年10月30日15時43分許 萊爾富超商番花門市 泡麵、洗髮精、沐浴乳、奶茶、背心袋 657元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現場交易感應刷卡,見偵一卷第43頁。 6 112年10月31日11時29分許 統一超商福環門市 APP STORE卡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現場交易感應刷卡,見偵一卷第43頁。 7 112年10月30日0時許 APP STORE APP STORE卡 3980元 (已退貨)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交易刷卡,見偵一卷第47頁。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為偵一卷。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4號卷為偵二卷。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為偵三卷。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卷為偵四卷。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卷為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