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89號
CHDM,113,易,158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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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07號、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9日0時許,踰越牆垣而侵入陳義鎮之住處(住
址詳卷),徒手竊得陳義鎮所有之皮夾、存錢筒(內有新臺
幣【下同】2000元),以及附表二「使用之信用卡」欄所示
陳義鎮所有之信用卡共5張。
二、黃冠錩竊得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時間及商店,持附表二
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盜刷,使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2、4
、5、6所示商店店員誤信其為陳義鎮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
其刷卡消費,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物品
黃冠錩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未經陳義鎮之同意或授權,以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如
附表二編號3、7所示網路商店,輸入附表二編號3、7所示信
用卡相關資訊(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之方式,偽造不
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各次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
路商店而行使之,盜刷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致網
路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義鎮」本人以信用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黃冠錩因而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遊戲點數商品之不法利益,而附表
二編號7所示交易,因陳義鎮即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
停卡,黃冠錩未能成功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該部分行
為僅止於未遂,黃冠錩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義鎮、網路
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交
易之正確性。
三、黃冠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9日13時許,踰越牆垣而侵入王國強之住處(住
址詳卷),徒手竊得王國強所有之現金1萬6000元。
四、案經陳義鎮王國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
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19、21-22頁)、證人即陳
義鎮之母陸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26頁)、證
人即告訴人王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19頁)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陸婉萍指認)(偵一卷第27-31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偵
一卷第35、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信用
卡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7頁)、被告於超商盜刷
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51頁)、告訴人陳義鎮
家隔壁民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7-64頁)、統
一超商福環門市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31日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80頁)、統一超商福環門市信用
卡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萊爾富福興福星店112年10
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81-91頁)、萊爾富福興
星店信用卡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頁)、告訴人陳義鎮遭盜
刷之刷卡通知、消費明細截圖(偵一卷第53-55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414號鑑
定書(偵二卷第21-2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30-42
頁)、「如果對帳單上顯示apple.com/bill」網路查詢資料
一份(本院卷第17-1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台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手法,係踰越陽台之牆垣後侵
入告訴人2人住處頂樓陽台,再開啟陽台未上鎖門窗入內,
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
57-64頁),復經證人陳義鎮王國強均證述家中頂樓陽台
門窗未上鎖等情(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8頁),是被告
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
住宅、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無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
被告有「翻越門窗」之加重要件行為,惟與上開證人陳義鎮
王國強之證述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翻越門窗」行為,起訴書就此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
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二編號1、2、4、5、6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部分),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7部
分)。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7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7犯行,雖有盜刷告訴人陳義
鎮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消費3980元,惟告訴人即時向
銀行申請停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已取消交易並退款予告
訴人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頁,本院
卷第21頁),且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尚未構成詐欺得利既遂,應屬未遂。起訴書
認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7所涉詐欺得利犯行已詐欺得利既遂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多次盜刷告訴人陳義鎮信用卡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
為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
犯行既已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㈥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該罪名(本院卷第119-120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並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購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
案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詐欺財物及不法
利益之價值,復考量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汽車維修工作
,月薪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無血緣關係之叔叔同住
,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行為手段相似、侵害法 益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10月29日至 同年11月間等情狀,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皮夾、存錢筒(內有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在卷,上開物品、現金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盜刷信用卡後,詐得之附表二「購買商 品」欄所示不法利益及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遊戲點數日常用品都已經使用完畢了 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現金已經花完等語(本院卷第 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於本案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僅屬電磁紀錄,皆非有實體存在,難 認被告持有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 二所示信用卡共5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信用 卡業經告訴人陳義鎮申請掛失停卡,已無從供犯罪使用,欠 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冠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件、存錢筒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冠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二「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及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黃冠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 購買物品 金額 (單位:新臺幣) 使用之信用卡 備註 1 112年10月29日15時34分許 統一超商福環門市 不詳商品 28元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現場交易感應刷卡,見偵一卷第35頁。 2 112年10月29日19時5分許 萊爾富超商番花門市 不詳商品 3000元 3 112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至14時58分許 APP STORE 遊戲點數 7993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交易刷卡,見偵一卷第37頁。 4 112年10月30日15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福環門市 APP STORE卡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現場交易感應刷卡,見偵一卷第43頁。 5 112年10月30日15時43分許 萊爾富超商番花門市 泡麵、洗髮精、沐浴乳、奶茶、背心袋 657元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 現場交易感應刷卡,見偵一卷第43頁。 6 112年10月31日11時29分許 統一超商福環門市 APP STORE卡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現場交易感應刷卡,見偵一卷第43頁。 7 112年10月30日0時許 APP STORE APP STORE卡 3980元 (已退貨)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交易刷卡,見偵一卷第47頁。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為偵一卷。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4號卷為偵二卷。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為偵三卷。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卷為偵四卷。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卷為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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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