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偵字第10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6日」應更正
為「6日」、第5行之「判處」應更正為「判處、裁定應執行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安非他命」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
期徒刑7月之宣告;(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48公克、2.66公克、0.
36公克、0.89公克,經指定2小包鑑驗,驗餘淨重:2.3709
公克、0.0669公克)、海洛因2小包(毛重:1.5公克、1.0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0.03、0.38、0.31、0
.53、0.5公克,經指定2小包鑑驗,驗餘淨重:0.0122公克
、0.4613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明粉末1包(毛
重10.8公克、驗餘淨重:9.3142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鏟管3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食器1組、殘渣
袋1個等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48公克、2.66公克、0.36公克、0.89公克,經指定2小包鑑驗,驗餘淨重:2.3709公克、0.0669公克) 2 海洛因2小包(毛重:1.5公克、1.0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0.03、0.38、0.31、0.53、0.5公克,經指定2小包鑑驗,驗餘淨重:0.0122公克、0.4613公克)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明之粉末1包(毛重10.8公克、驗餘淨重:9.3142公克) 5 鏟管3支 6 玻璃球吸食器2組 7 吸食器1組 8 殘渣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