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51號
CHDM,113,原訴,51,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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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維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某
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帕加尼
」之人(下稱「风神帕加尼」)及吳書宇(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柏毅(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被害人是否依約到
場交付詐欺贓款予車手。謀議既定,張維豪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筱潔
夢想淘金)」、「弘逸營業員」等帳號,向蔡詠莉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
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復由吳書宇依「风神帕加
尼」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至彰化縣內某不
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郭
冠群」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
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存款日期,及在「經辦人員簽名」欄
上蓋用其事先依「风神帕加尼」指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
示印章並簽署「王文億」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王
文億後,前往向蔡詠莉取款。再由張維豪林柏毅於同日上
午10時許,依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附近徘徊,藉此確認蔡詠莉
確已依約到場。嗣張維豪林柏毅自上開超商步行至彰化縣
彰化市建和街16巷內時,即遭接獲情資到場之員警盤查,且
吳書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超商外,為向蔡詠莉
取款而對其佯稱係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惟尚未
收取款項之際,亦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張維豪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詠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書
宇、林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
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含通話紀錄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再由
「风神帕加尼」指示同案被告吳書宇前往面交取款,並由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柏毅依指示到場監控取款過程,已如前述。
且同案被告吳書宇稱其若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尚須藏放在指
定地點,由「风神帕加尼」另行派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34
頁),可知倘若順利取得款項,尚會有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
、「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吳書宇林柏毅及其餘身分不
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5-338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同案被告吳書宇係在尚未取得詐欺
贓款前,即為警查獲,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顯屬贅載
,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7
頁),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書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弘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及偽造「王文億
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吳書宇林柏毅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書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316-317頁、第332頁),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監控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
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集團擬向告訴人詐
取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扶養對象、先前務農、月收入7、8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文億」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吳書宇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 第154-155頁;本院卷第32-33頁、第142-143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冠群」、「王文億」等印文,及偽造之「王文億」署押, 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其曾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接收「风神帕加尼 」之指示(本院卷第317頁),是該手機亦屬其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17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2 「弘逸投資」外務經理「王文億」之工作證1張 3 「王文億」印章1個 4 iPhone11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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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