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71號
CHDM,113,交易,571,202505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億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車於車道上改變行進動線偏向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
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適告訴人柯馨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南
往北方向,同向在左側直行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
車頭撞擊被告林鑫億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柯馨如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