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21號
CHDM,112,訴,721,202505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鄭榮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榮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寬楊力權係同事而迭有工作上糾紛,為籌謀教訓楊力權,竟與友人吳建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10時45分許,在吳建育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租屋處,由陳永寬提供楊力權之手機門號予吳建育,再由吳建育當場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楊力權稱:「你現在開始針對我就好了,我今天就等你下班沒關係,你今天跟我說時間哦,否則今天下班我就過去抓你」等語,致楊力權心生畏懼,而足以損害楊力權之身體安全。嗣陳永寬再請求不知情之張榮利楊力權調解其與楊力權間之工作上糾紛,張榮利便約陳永寬楊力權等人,於111年5月26日15時許,至公眾得出入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西廂拿小吃店」一起調解,嗣楊力權依約先於同日15時15分許,到達「西廂拿小吃店」,接著張榮利鄭榮佳陸續到達「西廂拿小吃店」,而陳永寬則約吳建育一起至「西廂拿小吃店」。楊力權張榮利鄭榮佳吳建育到達並陸續坐在「西廂拿小吃店」同餐桌,待陳永寬到場欲入座該餐桌時,陳永寬吳建育2人竟層升前開恐嚇犯意而與鄭榮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等犯意聯絡,由鄭榮佳楊力權至「西廂拿小吃店」後方,並以右手毆打楊力權頭部、眼睛,吳建育見狀亦從餐桌跑至「西廂拿小吃店」後面,徒手毆打楊力權右側鼻樑,而陳永寬則在旁觀看,致楊力權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挫傷、鼻樑挫傷、頭皮、右眼周圍區域、鼻子挫傷等傷害。俟經張榮利將雙方架開,始結束對楊力權之毆打,在場之人再次回去餐桌坐下,並要楊力權就與陳永寬間之工作上糾紛,倒飲料陳永寬賠不是,此時陳永寬竟對楊力權恫稱:「今晚你有要復仇嗎」、「我今天晚上都等著你來輸贏,這次就要把你處理掉」、「要不要再找人來一次」等語,致楊力權心生畏懼,而足以損害楊力權之身體安全,楊力權陳永寬敬完飲料後,張榮利即示意楊力權先行離開。嗣經楊力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力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榮佳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吳建育、證人即告訴人楊力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楊力權提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西廂拿小吃店」現場監視器電磁紀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榮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榮佳前往西廂拿小吃店飲酒,巧遇友人張榮利與同案被告黃吳建育,一同前往上開西廂拿小吃店與告訴人楊力權,因見楊力權甚為不滿,而當場下手實施毆打楊力權,致楊力權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挫傷、鼻樑挫傷、頭皮、右眼周圍區域、鼻子挫傷等傷害(業已撤回告訴),而上開小吃店之人行道、馬路係一般人車均得隨時通行使用之公共場所,並無時間上之特殊限制,被告鄭榮佳與同案被告吳建育及其他在場之人上開行為所營造之暴力威脅氛圍,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鄭榮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榮佳僅因看楊力權不順眼而徒手毆打楊力權,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逹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鄭榮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遺工作,月薪5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撫養父母與配偶、子女尚欠銀行5、6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榮佳於上開時地,傷害楊力權,致楊力權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挫傷、鼻樑挫傷、頭皮、右眼周圍區域、鼻子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楊力權因對被告鄭榮佳撤回傷害罪嫌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