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瓊元(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嗣本院將判決書正本於114年3月28日寄存送逹被告住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算20日,再加在途期間5日及寄存生效期間10日,應至114年5月2日(星期五)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