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嘉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4年1月8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4年4月8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施慶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2月30日 7,000元 SQ0514261 陳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