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小字,114年度,1號
PTDV,114,金小,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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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薇方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陳鋒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
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17萬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當
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鋒澤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家瑋林宜燕陳鋒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
筒」)、分別自於110年6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紅中」(下稱「紅中」)、訴外人翁瑋業及被告林承棟、王
泳豐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承
棟、劉家瑋提供個人帳戶作為第二層水房,及負責依上手指
示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贓款轉交上手;被告王泳豐、林宜燕
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
俗稱控車)外,並帶該等帳戶提供者外出提款或至銀行申請
約定帳戶;被告陳鋒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筒」)
擔任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
㈡嗣陳鋒澤及「紅中」向被告王晨鈞收購帳戶,王晨鈞即與被
李昱於110年11月2日共同將王晨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泳豐,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該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0年9月17日起,利用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
黃金外匯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
月16日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A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後,復由劉家瑋依上手指示轉匯至
第3層帳戶,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及林宜燕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鋒澤則以:伊並非暱稱「七筒」之人,亦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為證(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0890500號警卷第401至402
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3225300號警卷3第1743至1744頁),
林承棟、王泳豐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9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林承棟、王泳豐犯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前揭行為,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551號刑事判決劉家
瑋、林宜燕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王晨鈞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李昱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73至115頁;本院卷二第3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
瑋、王泳豐、林宜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晨
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連帶賠償5萬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鋒澤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鋒
澤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他被告共為本件侵權行為等語,
既為陳鋒澤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鋒澤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非係以證人翁
瑋業、吳沛庭、辛盟強於刑案證述內容及員警M-Police查詢
紀錄為據。惟查:
  ⑴翁瑋業吳沛庭固分別指證陳鋒澤係Telegram通訊軟體中
所稱「七筒」(或「貸款先生」、「蓮霧」)之人,且翁
瑋業證述曾於110年10月見過陳鋒澤吳沛庭亦稱於110年
12月14日晚上在臺南汽車旅館房間見過「七筒」即陳鋒澤
等語在卷。然參以翁瑋業警詢雖稱「紅中」曾在群組發送
訊息表示王晨鈞、李昱係「七筒」所招募,「七筒」也有
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人員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322530
0號警2卷,下稱警13卷,第1193至1194、1203頁),但王
晨鈞、李昱則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未曾見過、也不認
識被告陳鋒澤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01頁,卷三第75
頁),彼此陳述內容顯有矛盾;又吳沛庭雖依員警提示照
片(編號32)指認「七筒」即為陳鋒澤、確認度為80%(
警13卷第1317頁),其後又稱「七筒」當時為短髮,無法
確認110年12月14日看到的「七筒」係員警提示編號32號
照片之人(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90至391頁),非僅先後歧
異,且依刑案二審陳鋒澤所提出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
月1日間個人生活照片(見刑案二審卷二第61至67、114、
117、119頁),其是時髮型顯與翁瑋業吳沛庭指認所憑
照片(即編號32,警13卷第1215、1333頁)有異。再佐以
卷附陳鋒澤考勤明細報表顯示其110年12月14日約於15時4
5分下班(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57頁),且依證人即陳鋒澤
之弟陳駿茗在刑案一審證述:陳鋒澤平時在便利商店工作
,除非上晚班、基本上晚上都不出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係伊與陳鋒澤於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17時45分許
伊請在家的陳鋒澤幫忙祭神及燒水,當天20、21時許伊回
到家,陳鋒澤已做好交代的事情、並在客廳看電視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53頁、卷三第78頁),雖未及詳述陳
鋒澤於當日晚間是否外出,但觀乎卷附陳鋒澤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10年12月14
日20時9分12秒曾接收簡訊,是時顯示基地台位址「屏東
市○○路000號」(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17頁)相距吳沛庭
指臺南汽車旅館甚遠,且卷附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陳鋒澤
當日果有離家前往臺南之舉;另依刑案卷證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多有使用通訊軟體群組相互聯繫,而本件刑案陳鋒澤
與其他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在案,卻始終未見陳鋒澤果有使
用Telegram通訊軟體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吳沛庭、其他被告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紀錄,且李昱林承棟
劉家瑋、王泳豐亦未敘及參與本件犯罪過程中曾見過陳鋒
澤或加以指認,綜此足見前揭翁瑋業吳沛庭警詢指認可
信性即屬有疑。
  ⑵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員警職務報告暨系統查詢紀錄,雖顯
示王晨鈞曾於110年7月14日及12月27日、109年10月22日
、108年2月27日及8月7日與登記陳鋒澤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有共同盤查紀錄(見警卷13
第1144頁,刑案一審卷三第19、24頁),且依證人即員警
吳宛蒨陳偉誠、辛盟強證述(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18至2
33頁),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月12日
屏警分偵字第113301364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暨前開系
統教育訓練簡報資料(見刑案二審卷二第17至34頁),可
知該查詢紀錄應係員警平時執業務操作警用電腦輸入盤查
人、車資料所彙整而成,主要係顯示受分析對象「前後5
分鐘、距離17公尺」之一起被查詢者(即所謂「潛在同夥
」),然細繹上述查詢紀錄顯示查詢日期間隔均為數月不
等,且內容顯示除前開汽車外,另有多部車輛與自然人與
受查詢者「王晨鈞」在同日、短時間內同遭盤查,原告未
能舉證說明該查詢紀錄所示其他人車與王晨鈞彼此間關係
究竟為何;況陳鋒澤於其中108年8月7日確有出境紀錄(
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50頁),此部分雖經辛盟強證述當日
查詢結果應係訴外人廖晁凱駕駛前開汽車而遭盤查(見刑
案一審卷三第33頁),顯見依卷附前開系統查詢紀錄僅堪
證明「王晨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時日具有一定時
空關連性,猶無從直接推論「王晨鈞」與「陳鋒澤」之關
係為何,實難徒以王晨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期間數次在
短時間、短距離內同遭盤查之事實,即遽認陳鋒澤有向王
晨鈞收購帳戶資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陳鋒澤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尚難憑採。
 ⒊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陳鋒澤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鋒澤應與他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見附
民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一第1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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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