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楊慧珍
被 告 朱秀菊
楊俊聖
楊俊志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屏東縣○○
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其上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求裁判分割後抵押權效力之明確,有對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之必要。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他項權利全部),及對抵押權人之告
知訴訟狀(含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