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3號
PTDV,114,重訴,33,202505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建龍
劉珍岑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許雄

訴訟代理人 許延堂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國審
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建龍劉珍岑新臺幣428萬2,745元、460萬7
,62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建龍劉珍岑分別以新臺幣142
萬8,000元、156萬6,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428萬2,745元、460萬7,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三度前往黃晙綮所開設
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爅宿刺青工作室」(下稱系爭
工作室),委託黃晙綮進行紋身。又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
,在未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行前往系爭工作室,黃
晙綮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因而萌生對黃晙綮報復之
念,其明知黃晙綮黃晙綮之妻陳毓珊均居住於系爭工作室
所屬住宅內,竟基於殺害黃晙綮陳毓珊之殺人犯意,先於
112年10月29日上午3時45分許,持空寶特瓶1只至加油站購
買裝滿保特瓶(容量約600毫升)之95無鉛汽油,再前往五
百貨購買火柴1盒,復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工作室附近停放
,持前開裝有95無鉛汽油之保特瓶及火柴,於同日上午4時2
5分許步行至系爭工作室,將保特瓶內之95無鉛汽油潑灑在
停放於系爭工作室大門外之訴外人翁翊庭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毓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以下合稱系爭機車)上,以及系爭機車龍頭前方木
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油處丟擲
,旋即引燃火勢,並延燒至系爭工作室黃晙綮陳毓珊
在系爭工作室3樓前側之寢室睡眠,因而驚醒,並逃至5樓後
側房間,消防人員經鄰居通報到場滅火,並迅將黃晙綮及陳
毓珊送醫救治,陳毓珊黃晙綮均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
燒傷,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5時15分及112年11月5日下
午1時57分死亡。原告陳建龍劉珍岑陳毓珊之父、母,
陳毓珊外,另育有1子,於年滿65歲後,本得仰賴2名子女
共同扶養,而陳毓珊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2分之1,惟陳毓
珊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致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而原告
陳建龍劉珍岑陳毓珊死亡時分別為57歲、47歲,平均餘
命分別為23.61年、37.58年,則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
尚有15.61年、19.58年須受子女扶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178萬2,745元、210萬7,622元之扶養費損失。其次,
陳毓珊因被告於深夜放火而死亡,其死亡時承受火燒之重大
痛苦,死狀甚為悽慘,原告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
上蒙受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
及第194條規定,原告陳建龍劉珍岑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損害各178萬2,745元、210萬7,622元,並賠償慰撫金各60
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建龍
劉珍岑778萬2,745元、810萬7,6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不法侵害陳毓珊致死之事實,不予爭執,
惟伊之所以放火,係因伊於112年10月27日遭黃晙綮毆打,
心有不甘,方持保特瓶裝汽油潑灑停放在系爭工作室騎樓
之機車,再以火柴點燃潑灑處,目的僅係欲燒燬機車,並無
燒燬系爭工作室或致任何人於死之故意。原告主張伊有殺害
陳毓珊之直接故意,刑案一審判決則認為伊有殺害黃晙綮
直接故意及殺害陳毓珊之間接故意,均與事實不符。其次,
原告陳建龍劉珍岑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各178萬2,745元
及210萬7,622元之事實,伊亦不爭執,然關於慰撫金之數額
,應考量伊放火並非基於殺人故意等情節,原告主張慰撫金
數額各6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伊雖於案發
後父母至看守所會客時,曾為偏激之言論,但伊為該言論時
,應屬躁症發作之狀態,該言論並非伊內心之真正想法,尚
難證明伊於放火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此外,伊以600毫升
之保特瓶裝汽油,份量非多,且潑灑位置主要係針對系爭工
作室騎樓外之機車,並非針對建築物本體,均可證明伊當時
目的僅係欲燒燬機車,以對黃晙綮施教訓,而無燒燬現有
人居住之房屋或殺人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4時25分許,至系爭工作室
前之系爭機車等處潑灑汽油,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油處
丟擲,引燃火勢並延燒至系爭工作室,致陳毓珊黃晙綮
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刑事部分,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從一重判處殺人罪刑無
期徒刑,被告及檢察官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均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殺害陳毓珊之故意?㈡原告陳建
龍、劉珍岑各請求被告賠償778萬2,745元、810萬7,622元,
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殺害陳毓珊之故意?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先例要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
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
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
決基礎。本院既已調閱刑案第一審卷宗,自得引用該卷宗內
之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次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殺害陳毓珊之直接故意而放火,被告則
否認其放火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其僅為燒燬機車,而無燒
燬系爭工作室或致任何人於死之故意云云。查被告在系爭工
作室外潑灑汽油,並點燃火柴,造成火勢延燒至系爭工作室
,致陳毓珊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於同日上午5時1
5分許死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放火行為與
陳毓珊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系爭工作
室機車火警案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刑案第一審卷八第1
03至172頁),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工作室騎樓下之斜
坡處,車頭均朝向系爭工作室,而車頭前方及左前方分別有
木欄杆及洗手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
載「最先起火處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號屋外停車空間
車號000-0000與車號000-0000機車座墊與龍頭附近處,現場
機車塑膠材質燃燒後產生煙、熱往北側吸菸區及西側騎樓
近延燒,故研判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號屋外停車空間
車號000-0000與車號000-0000機車座墊與龍頭附近處為最先
起火處」等語;鑑定證人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人周
建銘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編號101〔按即系爭工作室前洗手臺下方
洗石牆面之水泥塊〕請教鑑定人您是不是在這個地方採集
第1號的證物?】是的,不鏽鋼洗手臺下方附近;【檢察官
問:這個是不是你在採集第2號的這個證物(按即盆栽下方洗
石牆面之水泥塊)是在這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在哪個地方?
】是的,就在摩托車前輪的前面;(檢察官問:您為什麽會
想要在這兩個地方去採集證物?)因為我們這是要化驗的易
燃易體,因為摩托車本身的燃料就是易燃液體,那我們必須
要排除干擾,所以我們僅能盡量的找上方燃燒沾染到易燃液
體的部分,想辦法去採集到,所以化驗到易燃液體的證物;
(檢察官問:這1塊(即系爭工作室前洗手臺下方洗石牆面之
水泥塊)因為有剝落,所以可以判定當時汽油有潑灑在這個
地方嗎?)判定可能有易燃液體會附著在上面,然後再經過
燃燒膨脹之後再經過水,它才會有那個剝落的情形;(檢察
官問:所以,也就是您的鑑定專業意見告訴我們說在洗手台
的下方是有潑灑到易燃液體?)是的;(檢察官問:根據你的
鑑定意見,龍頭其附近最先起火,剛剛我們看您鑑定的這剛
剛說明的部分,我們是不是可以推論說汽油當時就是灑在這
1塊木質,有潑灑到這個木質欄杆上?)是的等語明確(見刑
案第一審卷四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所潑灑汽油之位置,
除系爭機車外,另包含系爭工作室前之木欄杆及洗手臺等處
。是以,被告先在系爭工作室騎樓之系爭機車、木欄杆及
洗手臺等處潑灑汽油,復朝前開潑灑汽油處丟擲火柴,其所
為乃欲使火延燒系爭工作室,而非單純針對機車。被告抗辯
其潑灑汽油,僅欲燒燬機車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行為時為19歲,自述大學肄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42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依常理判斷火勢會延燒到
建築物,建築物裡面如果有人,裡面之人會被燒死,但伊認
為系爭工作室裡面沒人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七第135頁)
;又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進行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被告
所陳述與黃晙綮發生衝突後之反應,應可排除被告當時是處
於躁症發作之期間,被告於犯案行為之發想與實施,皆無證
據證明係受到無法抗拒之思考或衝動影響而為,且能清楚認
識其犯案行為屬於違法,故並無證據支持其於犯行當時之精
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八第52至71頁)
。其次,系爭工作室位於住宅區內,附近均為一般住家,且
機車內含油箱,若燃燒當可能導致機車油箱爆炸,或是助長
火勢延燒至周圍住宅,而前開木欄杆及洗手臺均為系爭工作
室之附屬物,系爭機車則緊鄰系爭工作室,若以汽油點火引
燃系爭機車、前開木欄杆及洗手臺,極可能直接延燒系爭工
作室,而生奪人性命之結果,此應為被告之年齡及知識程度
所能預見,則被告對於在系爭工作室前潑灑汽油點火,將延
燒至系爭工作室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莊慈婷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和伊講過黃晙綮及其配偶陳毓珊住在
系爭工作室樓上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六第37頁);翁翊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在前年至店內刺青,其被帶
二樓刺青房,旁邊就是廚房和樓梯,伊有聽到黃晙綮和被
告聊天提及黃晙綮住在樓上,而被告很喜歡摸黃晙綮的貓,
也曾經問過伊貓是不是也住樓上等語明確(見刑案第一審卷
六第52頁),益徵被告於放火前,確已知悉黃晙綮陳毓珊
住在系爭工作室樓上,則其當可預見若點火延燒至系爭工作
室,極可能會導致住在其內陳毓珊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
放火之直接目的,雖係欲殺害黃晙綮,惟就陳毓珊死亡之結
果,亦無違其本意,即有致陳毓珊於死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抗辯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即難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基於殺害陳毓珊之直接故意而放火云云
。查被告因與黃晙綮發生爭執,出於報復目的而放火,雖有
黃晙綮於死之直接故意,然其與陳毓珊向無夙怨,其於羈
押期間與其父母會面交談時,多次向其父母表示黃晙綮之死
亡恰符其意,惟就陳毓珊之死亡,卻曾表示認為無辜、有意
致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
2204890號函暨接見明細表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刑案一審
卷七第97至124頁),益徵被告對於陳毓珊死亡結果,並非明
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而係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僅具
有不確定故意。
 ㈡原告陳建龍劉珍岑各請求被告賠償778萬2,745元、810萬7,
622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陳毓珊致死,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後。
 ⒉扶養費損害各178萬2,745元、210萬7,622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陳竣琪及陳毓珊為原告之子、女,均為原
告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陳竣琪及陳毓珊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各為2分之1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原告陳建龍
劉珍岑主張其等因陳毓珊之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害各178萬2
,745元及210萬7,62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1年高雄市
男性與女性簡易生命表及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積極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應生自認效力,則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陳建龍劉珍岑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損害各178萬2,745元及210萬7,622元,於法即屬有據。
 ⒊慰撫金各6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被告不法侵害陳毓珊致死,陳毓珊死亡時年
僅28歲,其於深夜睡夢中突遭大火驚擾,在受盡火燒之痛及
濃密黑煙吞噬之恐懼後死亡,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
痛,而陳毓珊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僅因和陳毓珊之夫黃晙
綮有些微爭執,即趁深夜眾人已休息之時刻,採激烈手段縱
火洩憤,其結果致陳毓珊黃晙綮均死亡,所造成之損害結
果甚為嚴重,益見被告於縱火行為時不惜一切之態度。而被
告犯後雖坦承縱火,然一再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更加深原告
之痛苦,被告不僅未能積極與陳毓珊家屬即原告商談和解祈
得原諒,對撫平原告之精神傷痛亦毫無助益,原告驟失至親
,在精神上必蒙受重大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以資慰藉,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陳建龍為國中肄業學歷,
現為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
6萬8,347元、36萬3,6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
值98萬2,917元;原告劉珍岑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作業員
,月收入約3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萬8,706元
、46萬86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案發
時甫自大學休學,未從事工作,經濟均由父母提供,案發後
即遭羈押至今,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萬2,410元、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
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各以250萬元為相
當。原告主張慰撫金數額各為600萬元,應屬過高,尚非可
採。
 ⒋從而,原告陳建龍劉珍岑因被告不法侵害陳毓珊致死,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28萬2,745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460萬7,62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超過部分,則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陳建龍劉珍岑各778萬2,745元、810萬7,62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 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