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2號
PTDV,114,輔宣,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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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政勳

相 對 人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明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吳政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因阿茲海默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
本、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之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
擔任白牌車司機至65歲,另有手足5人但少有聯繫,其配偶
已逝,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長子已20多年未與原生家庭
繫。被鑑定人罹有高血壓糖尿病,曾因膽結石接受膽囊切
除術,曾在50多歲時發生腦中風而使其右下肢行動輕微受限
。被鑑定人於1年多前開始被家人發現行為上之異樣,包括
家人互動減少,不會拒絕外人的要求,只要有人推銷東西
就會購買,會讓村莊中的毒品人口進到家中洗澡及拿取東西
農曆年時只要有人向其拜年,被鑑定人就會給對方紅包,
此外,也有忘記東西放置處,忘記要洗澡,忘記已吃過飯以
至於一天會吃5至6餐,以及一次吃掉一大包糖果,前述症狀
南門醫院診斷為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目前部分個人衛生之
維護需旁人協助,餐食需家人準備或長照工作人員送餐。聲
請人因被鑑定人近1年多之異常行為,擔心其權益受損而聲
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
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無顯著異常,能陳述部分個人基本資
料,無法理解鑑定的目的,然可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
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語言中有虛談現象,近期記憶力與
部分認知功能有減損,對於經濟活動中的敘述性知識存有部
分異常,程序性知識以及判斷性知識則有顯著異常,健康
顧能力與社會能力亦存在顯著異常。客觀心理衡鑑亦有相
對應之評估結果。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受認知障
礙症影響判斷被鑑定人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但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114年5月6日
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27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4)0432
精神鑑定報告、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認
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語言中有虛談現象,程序性知識以及判斷性知識則有
顯著異常,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生活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相關生活費用係
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吳○○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1至53頁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認由聲請人吳政勳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政勳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
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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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