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之兒童保護個案,兒
童A之大哥、二哥均遭案母C不當管教,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5日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接獲家處社工
通報案母C將兒童A獨留在家2樓房間,家中大門也未關,案
母C表示因兒童A身體不適在家休息,又聲稱有請鄰居代為協
助看顧,然家處社工在家門外等候約10分鐘未見有其他照顧
人力在家,評估兒童A未滿6歲,實有獨留情事發生;然案母
C於109年3月2日即曾有獨留兒童A手足在家之情況,案母C現
有進行聲請人提供強制親職教育,提升親子照顧功能,故對
於獨留議題對兒少身心之影響,顯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評
估案母C照顧功能尚無法提供家中兒少妥適之照顧,為確保
兒童A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下午14時40分緊急安置
兒童A於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並聲請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目前已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
協會為兒童A提供寄養安置服務,以確保兒童A獲得穩定和優
質的生活照顧,114年2月22日聲請人安排第一次親子會面,
促進親情維繫,觀察兒童A在會面期間出現抗拒情緒反應,
因此協助兒童A安排諮商輔導。聲請人於114年3月6日召開TD
M會議討論後續處遇目標,會議中案父母同意先穩定會面維
繫親情,並接受親職教育,提升案父母親職能力,期能協助
未來返回家庭獲得妥適照顧。綜上,兒童A於寄養家庭生活
適應狀況穩定,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評估案家照
顧支持系統較薄弱,尚無法提供案主適切照顧所需,為保障
兒童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
7條規定,請准予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C則以:希望不要延長安置,
已有請案外祖母回來協助照顧,案外祖母有能力照顧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號
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
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兒童A年僅3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因案父B工作因素長時間
不在家中,實際參與管教機會不多,案母C為兒童A及兒童A
手足之主要照顧者,因情緒起伏較大,經常失控而有管教過
當情形,對於幼兒發展認知與理解不足,經聲請人提供諮商
與親職教育服務,然案母C教養想法較固著而難以撼動,不
認為教養方式需要調整,案父B雖有意調回本島工作,然未
有確切日期,案母C雖到庭表示案外祖母已同住可協助照顧
兒少云云,惟案母C於113年11月再生下一名未成年子女,又
案外祖母甫與案家同住,尚需時間重新調適與磨合,評估案
家生活及經濟狀況未穩定,兒童A現返回案家仍有受不當管
教之風險,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82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