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案妹
死亡通報,通報內容為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
照表)一人在家照顧A與案妹,三人皆在房間,C及案妹在睡
覺,案妹睡嬰兒床,因A平時很好動,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
,C未聽見A的聲音,且已接近案妹喝奶時間卻未聽見案妹哭
鬧,C是起床查看,接近喝奶時間,C起床查看,見A拿枕頭
棉被蓋住其妹臉部,C趕緊抱起案妹,但案妹已無呼吸心跳
,父親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當時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獲電話並要C將案妹立即送醫,但仍
宣告不治,醫師診斷案妹身體無外傷,聲請人評估C、D親職
功能不彰,且親屬照顧資源有限,A未獲適當照顧,遂於108
年11月14日17時40分緊急安置A,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嗣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停止C、D對於A之親權,並由A同住之祖父B擔任之監護人。
兒童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寄養服務概況如下:⒈生活適應
:A在寄養家培養規律的生活作息時間,與寄媽關係緊密,
下課後有放電及運動時間,睡前會與寄並談心,如:聊當天
學校發生的事,寄媽也會說床前故事,並給予A足夠的安全
感,A能在晚間九點前入睡。⒉身心狀況:每週一次在諮商所
進行遊戲治療,治療前10至15分鐘心理師會先與寄媽會談,
以了解A在寄家和學校的狀況,A遊戲治療時間約40分鐘心理
師表示A在吵雜的環境會感到沒有安全感,目前A在校可藉由
學校助理老師幫助案主練習適應多人情境,心理師評估A心
智年齡未與實際年齡同發展,僅停留在4至5歲,故心理師表
示未來諮詢目標會協助A做調節。A每月穩定於屏基身心科回
診,學校老師會提供A在校的人際互動、情緒及行為表現紀
錄,供身心科醫師和心理師參考,醫生診斷A近期狀況協助
做調整,並建議社工安排A至高雄長庚醫院做嚴重情緒障礙
門診,檢測A自閉的症狀。⒊就學狀況:A就讀小一,行為易
失控,在校常與人有衝突,會出現動手推人打人行為,造成
同學或學長姐受傷,學校已連結資源班、每週一次輔導諮商
、助理員資源,以協助A適應學習生活,A在校雖有情緒問題
有時無法立即配合完成作業,但A期中考仍取得不錯成績。
針對A在校打人的行為,經導師協助A已向同學及其家長道歉
,並取得原諒。A之家庭處遇服務近5年,A之祖父B表達已無
能力及照顧意願,經評估目前無合適的親屬照顧資源,A之
外祖母表達有意願照顧A,故聲請人持續安排評估。A之外祖
母為家管,偶爾會兼職代工,同住者有C及A之大姨,工作不
穩定,案家主要經濟來源皆是社會福利津貼,C及案大姨分
別照顧A之二弟、大表弟及二表弟,A之大姨領有智能中度手
冊,二弟及大表弟有發展遲緩情形,目前穩定於醫院進行早
療課程,案家為本府脆弱家庭,目前有親職賦能資源,協助
案家提升親職功能。外祖母家為透天,大門為鐵門一拉開即
是馬路,觀察二弟及大表弟行為較好動,容易衝出門外,社
工與案外祖母討論需加裝柵門維護二弟及大表弟之安全。外
祖母表示想要照顧A,若B無意願繼續照顧A,希望A監護權能
由外祖母監護。社工告知外祖母可向法扶申請律師協助爭取
A監護權一事。114年4月26日為本年度第一次親子會面,參
與會面的親屬有外祖母、C、案大姨、弟、大表弟及二表弟
來看本次會面較多與A手足互動,A及其手足情緒興奮但行為
過於失控,會互相搶奪玩具哭鬧,在餐飲店內奔跑衝撞,用
倒椅子,外祖母、C及案大姨提醒A及其手足等,但無法有效
制止其等失控行為,需要B及大姨個別支開安撫,本次親子
會面顯見外祖母、B及大姨無法因應A及其手足三人相處時行
為失控的情形,評估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綜上評估,案主由
B監護,然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外祖母親職能力尚待
提升,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社
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含
親屬安置)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向聲請人社工表
達已無能力及意願照顧A,而A之外祖母縱表示有意願照顧A
,但經專業社工評估外祖母職能力尚待提升,A返家仍有照
顧風險。雖B對延長安置未表示意見,然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
及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有延長安置A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B 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D 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