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5號
PTDV,114,訴,8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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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潘志鴻

被 告 曾珈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
權額逾「新臺幣320萬,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借
款3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40萬元及10萬元
,合計320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同段61建號建物及同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11年9月27日辦畢登記。
嗣後被告以伊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
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
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
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並陳報其借款本金為32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自112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6%及36%
計算。伊對於被告所主張借款本金為320萬元,暨應自112年
3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被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6%計算
則屬過高,亦應酌減至週年利率6%方屬相當,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額逾「320萬元,及自1
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向伊借款共320萬元,借款期限至112年
3月25日止,經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
擔保。嗣因原告屆期未為清償,伊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原告尚有320萬元借款本金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原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自112年1月
25日起算,已更正自112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借款之約定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內容,借款逾期未清償時,各應按月以每百元3元計算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205條設有
週年16%之約定利率上限,伊於執行程序中,僅主張按週年
利率16%計算;至於違約金部分,觀諸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中,爭執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過低,卻不願繳納費用
重為鑑定,且具狀表明欲清償債務,又屢屢爭執債權之金額
,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係
故意影響伊債權之受償,上開情狀亦應作為審酌違約金之參
考,伊依原約定之週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111年9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320萬元,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月以每百元3元計算,並以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債務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月以每百元
3元計算,於111年9月27日辦畢登記。嗣後被告以原告屆期
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
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債權本金為
32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16%及36%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1至73及121頁),並有系爭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6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
:本金3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見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在系爭
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原告對於被告陳報本金為32
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自112年3月26日起算,均不爭執
,僅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均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6%計算,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前述債權額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就原
告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利息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32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約定按月以
每百元3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伊於系爭執行事件
僅請求按之週年利率16%計算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頁),且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相符,上開遲延
利息之約定,既係兩造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該約定數額
,自應受其約束。而原告借款時,為具社會經驗之中壯年人
,當知銀行、民間借款利息情形,其因需用資金,權衡利弊
得失,自行評估後,選擇向被告借貸,其與被告約定逾期未
還款之遲延利息,按月以每百元3元(即月息3分,週年利率
36%)計算,被告嗣改依週年16%計算,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
之處。原告雖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過
高,然該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
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16%),且遲延利息未如違約金定有
民法第252條酌減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有何酌減遲延利息
之法律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違約金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約定之違約金
(即按月以每百元3元計算,相當週年利率36%)過高,應酌
減至按週年利率6%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參酌
原告違約之情事,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按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得
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等情形
,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並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⒉查兩造原約定按月以每百元3元(即週年利率36%)計算違約
金,惟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
段規定,即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
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生,被告
倘可如期回收借款本金,即無須額外以民事執行之方式,實
現其對原告之債權,惟民事執行衍生之費用最終係由債務人
自行負擔,至於被告應於執行程序中所支出而無從回收者,
乃其勞力及時間成本;原告名下雖至少有系爭不動產,然其
實際價值為何,非經變價無法確定,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有
何故意不遵期清償本件借款之情事。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請求重新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等行為,乃依法行使其權
利。此外,原告雖未依執行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清償本
件借款,致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被告於此期間固受
有無法周轉金錢之損害,然本件被告之債權尚有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且其按法定之利率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已獲得高出
一般有足額擔保放款之借款利率甚多。又酌以現行利率水準
不高,暨銀行借款之違約金收取標準,乃以逾期6個月為標
準,未逾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本件被告已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倘再按兩造原約定之違約金(即週年利率36%
)計算,顯有過高之情事,惟本件審理範圍,應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因認違約金酌減至按原告主張之週年利率6%計算,
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額逾「新臺幣320萬元,及自112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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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