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9號
PTDV,114,訴,33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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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廖碧鈴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軒軒律師
被 告 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
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
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
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價金,並無明確為履行地之約定,參酌上
述各情,本件本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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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