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屬(兄妹)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丁○○○於民國(下同)57年10月7日與訴外人郭○旺結婚,丁
○○○婚後於58年間懷孕,當時適逢丁○○○之親生妹妹即訴外人
蘇○桂與他人未婚懷孕;於59年8月23日當天,原告丁○○○因早
產小孩夭折,而恰巧於當日蘇○桂同時於同家醫院產下被告
甲○○,因當時蘇○桂乃未婚生子,又被告之生父已不知去向
,而原告丁○○○又遭逢小孩夭折,遂於蘇父及丁○○○配偶郭○
旺同意下,逕將被告甲○○之母親登記為原告丁○○○,父親則
登記為郭○旺。惟實質上原告丁○○○及郭○旺與被告間,並未
存在親子血緣關係。
㈡嗣原告丁○○○又陸續於62年、64年間分別產下原告丙○○及乙○○
等兩名親生子女,並將三名子女扶養長大成人迄今。惟原告
丁○○○與訴外人郭○旺均已年邁,且被告甲○○亦已與親生母親
蘇○桂相認,為求導正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以釐雙方因原
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
原告丙○○、原告乙○○與被告甲○○之親屬(兄妹)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尊重原告之起訴,但不支持用訴訟的方
法,對於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之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具親子、親屬關係
,被告生母為蘇○桂,而父母兄弟姊妹關係是否存在,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
亦將隨之而變動。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
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
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
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
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之戶籍資料登
記其母為原告丁○○○,原告丙○○、乙○○戶籍資料登記之父郭○
旺、母丁○○○與被告戶籍資料登記之父郭○旺、母丁○○○相同
,惟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上開
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間因該
親子、親屬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親屬(兄妹)關係不存在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妻並無分娩之
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
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屬一
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丁○○○所生,並無分娩之
事實,故提起確認親子(親屬)關係不存在之訴,實為適法
,本件自無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丁○○○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但被告戶籍登記生母為
原告丁○○○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參酌原告丁○
○○與被告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雙親鑑定之總排除
能力(CPE)為0.00000000000;本系統單親鑑定之總排除能
力(CPE)為0.00000000000;總結報告:根據人類遺傳標記
檢查結果顯示,否定甲○○與郭○花之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3月21日高醫附法
字第1140101873號函檢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不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原告丁○○○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丙○○、乙○○主張其與被告無親屬血緣關係,但其等戶籍
登記生母均為原告丁○○○、父為郭○旺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參酌原告丙○○、乙○○與被告進行親緣鑑定之結
果為:「根據43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數據分析,評估以下6
種親緣關係:⑴甲○○與丙○○之全手足指數為2.71E-05,判定排
除全手足正確率為99.9998%,誤判率為0.0002%,強烈支持
排除全手足關係;另外半手足指數僅有3.75E+00,傾向不支
持半手足關係。⑵甲○○與乙○○之全手足指數為4.90E-09,判
定排除全手足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極
強烈支持排除全手足關係;另外半手足指數僅有1.83E-02,
傾向不支持半手足關係。⑶丙○○與乙○○之全手足指數為2.10E
+17,半手足指數為4.39E+11,全手足指數為半手足指數的4
.78E+05倍,判定全手足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
﹤0.0001%,實務上確認為全手足關係。⑷郭○成、丙○○與乙○○
三人互為全手足的親緣指數為0.00E+00,可在D22S1045、D1
S1656、Penta D、D11S2368、D22GATA198B05等5個位點,因
不符遺傳法則被直接排除三人互為全手足關係。⑸在丙○○與
乙○○為全手足前提下,分別與甲○○是半手足的親緣指數僅有
3.18E+00,傾向不支持與甲○○具半手足關係。⑹在丙○○與乙○
○為全手足前提下,分別與甲○○是表手足的親緣指數為2.35E
+02,判定甲○○具表手足關係的正確率為99.949%,誤判率僅
有0.011%。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確認丙○○與乙○○具有同
父同母之全手足血緣關係;⑵排除甲○○與丙○○及乙○○具有同
父同母之全手足血緣關係⑶強烈支持甲○○與丙○○及乙○○具有
表手足血緣關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4月11日院
三醫管字第1140015903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原告丙○○及
乙○○與被告間不具同父同母之全手足血緣關係,僅強烈支持
具表手足血緣關係,與原告丁○○○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妹蘇○桂
之子之事實吻合。則原告丙○○及乙○○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
之親屬(兄妹)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3人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
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
還原身分,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3人上開請求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被告所
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參酌本案之起因,原告丙
○○、乙○○之起訴亦為伸張權利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勝訴之原告丁○○○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