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郭建雯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博淵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上共同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查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110萬1,114元【計算式:6300x184.18x1/2+6300x114.8x1/2+6
300x50.58x1/2=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110
萬1,1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
。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
11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