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4號
PTDV,114,補,254,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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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敏雄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
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96萬2,6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見114年度司
促字第1191號卷第5頁)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萬5,83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6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萬4,16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6萬2,694元) 1 利息 196萬2,694元 113年11月17日 114年2月4日 (80/365) 2.875% 1萬2,367.66元 2 違約金 196萬2,694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2月4日 (50/365) 0.2875% 772.98元 小計 1萬3,140.64元 合計 197萬5,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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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