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蘇財福
蘇姿菁
蘇郁雯
蘇宸錤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4
年4月6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4,110元(
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利息164,110元=1,164,11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4,110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5,1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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