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3號
PTDV,114,補,223,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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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鄭清川
被 告 洪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故
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萬8,
237元【75×(9174.82+4001.67)=988237,元以下4捨5入】,而
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為19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價額
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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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