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3號
PTDV,114,補,21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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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吳林珊
一、上列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而有程
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上
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8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4,340元,應予補繳。
㈢另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
開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補正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
資料。
㈣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之
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
訴,併予指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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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