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豪德科技有限公司、茂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83萬4,959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
,應併計起訴前(即114年2月26日)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06萬7,434元(計算式:0000000+670843+232475=
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9,11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萬6,428元,尚應補繳2,6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計算式:本金×計算基數×年息,不滿1元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7萬7,775元 111年3月16日 114年2月26日 (2+348/365) 12% 2萬7,564元 2 38萬1,615元 111年4月16日 114年2月26日 (2+317/365) 12% 13萬1,359元 3 14萬7,108元 111年2月16日 114年2月26日 (3+11/365) 12% 5萬3,491元 4 2萬1,960元 111年5月16日 114年2月26日 (2+287/365) 12% 7,342元 5 1萬9,491元 111年5月1日 114年2月26日 (2+302/365) 12% 6,613元 6 1萬2,058元 111年11月16日 114年2月26日 (2+103/365) 12% 3,302元 7 1萬836元 112年1月1日 114年2月26日 (2+57/365) 12% 2,804元 合計 23萬2,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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