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3號
PTDV,114,聲再,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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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固已繳納部分裁判費1,000元,惟尚應補繳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限期繳納,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依
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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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