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號
PTDV,114,聲再,1,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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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黃聰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
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
又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第507條之規定,均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倘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顯難
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106年9月15日之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8,672元之裁定,並因
當事人未再為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請求再審相對人必須將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
土地門牌同鎮城北里中山路186號、188號房屋移轉登記
予再審聲請人所有,並發放所有權狀予再審聲請人保管、自
由使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
裁定於106年10月12日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為由,廢棄本院106年9月15日所為命再審聲請
人補繳其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之第二審裁
判費裁定。嗣該第二審上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7年1月17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附卷可參,堪認原確定裁定至遲於107年1月17日第二審
判決前,即已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始具狀聲
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既未遵守30日
不變期間之規定,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
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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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