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1號
PTDV,114,聲,5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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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高愛珠



相 對 人 周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七八一五三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補字第三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周郭儉(下稱系爭
抵押權),周郭儉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
由相對人繼承,嗣經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21號准予拍賣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
現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1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系爭抵押權雖有約定違約金按每月3%計算,
然此屬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86
1條第2項規定,僅能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
5年內所發生者為限,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
證明文件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6162號支付命令,其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業經周郭儉於102年度司執字
第3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4年10月間受償完
畢,則違約金債權斯時即不再發生,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執
行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聲請人就此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27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
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另以其對相對人所聲請執行
之債權有爭執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88萬元,然系爭
土地經鑑定之價值為123萬4,000元,以拍賣結果通常未高於
鑑價金額之常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停
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應約為此,是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123萬4
,000元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
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約6年,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約為37萬200元(計算式:123萬4,000元×5%×6年=37萬200
元),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7萬2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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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