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文齡
相 對 人 何明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10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22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229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不可能以伊所有上開3筆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伊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對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7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
第74條之1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
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補字第187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50
萬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上開3筆土地,上開3筆
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格共為873萬5,000元,高於相對
人執行之債權額,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
相對人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
。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
行之債權額350萬元,為其計算基準。復參酌聲請人所提本
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即
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
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105萬元(計算式:0000000×5%×6=00000
00),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05萬元,應
屬相當並確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