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4號
PTDV,114,聲,4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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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汝

江天愛
相 對 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6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佯稱要幫聲請人美化帳
目,製造金流以利於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要求聲請人開立附
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惟相對人未曾交付過500萬元給聲請人,兩造間無任
何消費借貸關係。茲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6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則以系爭本票並
無本票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此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
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
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一、二、三
審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總計6年期間,再以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認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於停止執
行期間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
%6年=150萬元】。爰以此酌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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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