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潘秀霞
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
相 對 人 詹良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425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新埤鄉餉潭段332-3地號土
地(下稱332-3地號)為袋地,故有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同段3
32-11地號土地(下稱332-11地號)以通往同鄉進化路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對332-11地號有如原審卷第21頁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相
對人應容忍伊於系爭A部分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通行,且不
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伊對外通行之行為。併參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332-3地號起訴時當
期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
計算之標準。詎原裁定以332-3地號附近土地近一年之交易
實價,逕認332-3地號因通行所增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13,1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81,415元,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
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
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
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三、經核抗告人前開數項聲明,均為日後得以順利通行部分332-11地號,二者經濟目的相同,應不併算價額,合先敘明。查原裁定雖命兩造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囑託鑑價,如有逾期,逕以與332-3地號同鄉非都市土地、乙種建築用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詢近1年內符合上開條件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面積100坪以下),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各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計算有臨路之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17,000元、未臨路之土地平均單價每坪3,900元,據以推論臨路與否每坪平均價差為13,1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332-3地號因通行332-11地號所增價額為5,381,415元等語。惟經私設道路以聯絡通行,尚與直接臨路有所不同,且土地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等所影響,原裁定未考量其他影響個別土地交易價額之變因,亦未實際調查332-3地號之實際使用情況,逕以臨路及非臨路土地平均單價之價差,乘以332-3地號之面積,而以計算所得之結果,作為332-3地號通行332-11地號所增價額,尚非妥適。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332-3地號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及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425元(計算式:1,358×272×4%×7=103,425,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抗告人已於起訴時繳納)。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81,41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2,933元,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81,41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