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8號
PTDV,114,監宣,7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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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呈



非訟代理林詠

相 對 人 林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登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詠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呈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9月12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影本、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存款 存摺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與配 偶育有2子,病前與配偶、長子及長子之子女同住,過去先 後從事畜牧業與務農,至5、6年前方因年邁及體力下降而停 止工作,與鄰里、家人關係無異常,病前有獨立生活自理能 力,具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 宜之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及攝護腺肥大,曾因頸 動脈狹窄致發生小中風,有下肢肌力下降之神經學後遺症。 民國111年陸續出現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下降之情形,經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後改於屏安醫院追蹤治療, 因出現定向感障礙、生活自理能力下降,以及在日間照護中 心發生暴力行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在屏安醫院接受住院 治療,又因發生血尿,於同年12月12日轉至寶建醫院住院接 受泌尿科手術及治療,同年12月27日出院後由家屬安置於宜 家老人養護中心;被鑑定人復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因頭痛被 送往枋寮醫院急診,診斷為右側丘腦腦溢血,因年紀因素而 採保守治療,有左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學後遺症,其認知功能 與生活自理能力在此醫療狀況後更行下降。聲請人此次因需 處理被鑑定人因暴力行為衍生之法律問題,以及擔心被鑑定 人遭到詐騙、利用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 現被鑑定人意識朦朧,對外界的感知能力下降,警覺度極度 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聲請人 ,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 之語言表達及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 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至鑑定日 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 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爲顯著的 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 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 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及腦血管疾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27日屏安管理 字第114070015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327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及腦血管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標準。故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存在 完全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 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屏東縣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相關生活費用是用家中的財產支付,此據林郭○○到庭證述 屬實(見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林詠喨為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林詠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林詠喨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 意書為憑,是由林詠喨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詠喨為監護 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詠喨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呈應為相對人 之子,爰併指定林呈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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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