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2號
PTDV,114,監宣,7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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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洪國榮

洪玲愛

相 對 人 張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玲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10月5日因低血糖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 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 被鑑定人未曾接受正規教育,與已過世配偶育有2子1女,



子女皆已婚,長子於10多年前病逝,被鑑定人病前與長媳及 長媳之女同住。被鑑定人過去長期務農與擔任家管的工作, 至60多歲時方因膝關節退化而停止工作,與鄰里、家人關係 無異常,病前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 、社會功能以,雖無法獨立執行金融業務,但對金融業務存 有一定程度的認知與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糖尿 病與心臟病,曾接受膝關節置換手術與腰椎手術。民國105 年某日,被鑑定人之次媳至被鑑定人住處欲協助餐食準備時 ,發現無法喚醒被鑑定人,且有低血糖的現象,經送往國軍 高雄總醫院寶建醫院治療,意識狀態仍未獲得改善。聲請 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弟弟過世後之拋棄繼承事宜而聲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對 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極度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 ,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 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及行為動作,也無 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 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 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 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爲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 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 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 估被鑑定人目前因低血糖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 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114年3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54號函暨所附之 屏安鑑字第(114)032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低血糖腦病變,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目前意識昏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在順仁老人養護中心,相關費用部分 由政府補助,其餘的部分則由聲請人洪國榮支應,此據證人 吳妙春證述屬實(見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洪國榮 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洪國榮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洪國榮擔任監護人,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洪國榮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洪國榮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洪國榮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洪玲愛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洪玲愛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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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