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邱木輝
非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
關 係 人 朱邱桂霞
邱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木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生母均亡故,聲請人原
與同住之胞兄相依為命,惟其胞兄於113年2、3月間死亡。
聲請人尚有兩位胞姐,但已經多年無往來。聲請人因第一、
二類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卡。聲
請人生活上難以自理,日常生活主要由居服員協助,聲請人
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相關生活費用的管理(證件、存摺)係
由其住所地之里幹事郭居興協助。是為避免聲請人遭有心人
詐騙或利用,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如未達受監
護宣告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更聲請為對相對
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
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
書等文件,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復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之結
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
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
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5月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2
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43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因中度
以上老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已
無意思能力。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
上揭事證,聲請人之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現實判斷能力
不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目前獨居,相關生活費用均仰賴社會福利津貼
補助,此據證人即聲請人住所地之里幹事郭居興到庭證述屬
實(見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其他同住親屬,
而關係人邱朱桂霞、邱桂蘭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表示意
見(見第55至57頁),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
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
,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
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惟聲請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業務,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身心障礙者福祉,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由該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