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3號
PTDV,114,監宣,63,202505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盧新嘆

蔡玲如




相 對 人 盧逸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逸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玲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新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因腦幹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文件為 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 結論:「被鑑定人無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之顯著異常,其最 高學歷為高中畢業,過去曾於模型工作,後因呼吸道嚴重 過敏而未再繼續該項工作。被鑑定人未婚,父母離婚多年 ,被鑑定人與母親同住,兩人於民國110年9月移居屏東,母 親是間隔半個月居住屏東、台中兩地以維持生計。整體而言 ,被鑑定人病前具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也具備一定程度的 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 人過去除呼吸道嚴重過敏以外,無其他重大內外科疾病。民 國113年12月16日傍晚出現頭暈、手麻,經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腦幹出血,無法藉 手術移除出血,意識處於昏迷狀態,後因無法順利脫離呼吸 器而轉入呼吸照護病房,並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出院後 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目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被 鑑定人母親表示在社工建議,以及需處理被鑑定人之金融業 務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 昏迷,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 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 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及行為動 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 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 ,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 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 的能力亦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 前因腦出血造成意識昏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 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14年5月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1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 字第(114)042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目前意識昏 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蔡玲如同住,相對人主要由聲請 人蔡玲如負責照顧,此據證人張昇哲到庭證述屬實(見第31 至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蔡玲如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盧新嘆 亦同意由聲請人蔡玲如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蔡玲如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蔡玲如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蔡玲如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盧新嘆為相對人之父,爰併指 定盧新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1/1頁


參考資料